(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2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刘×约购毒品。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东城区东直门公交枢纽附近的肯德基餐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1包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净重0.54克。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通话记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樊×、杨×等人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