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6时许,在xx市xx街道xxxxx街x号x楼,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徐某居住的602房间无人之际,利用先前留下的602房间钥匙打开房间门,盗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房间衣柜内的6000元人民币。后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陈某害怕将6000元赃款悄悄归还给被害人徐某。经勘查,义乌市稠城街道义驾山义文街6号602室盗窃案现场梳妆台上香蕉上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陈某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