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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许×与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350号原告许×,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蔡×,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原告许×与被告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任劳任怨操持家务,被告却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因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救。原告认为,继续与被告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的痛苦,为使原告早日从痛苦中挣脱出来,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太大的矛盾,没有太多争执。我们两个都有各自工作,可能缺乏沟通,但是不至于离婚。我们俩都是再婚,没有共同的孩子。我婆婆不与我们住在一起,与婆婆之间也没有发生太大口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二人结婚到现在,原告许×需要支付与前妻所生两个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蔡×则需要与前夫婚生女一起共同生活,三个孩子均尚未成年。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母亲家中,原告母亲已再婚,过年过节偶有回来居住,婆媳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蔡×对家庭财务管理过于严苛,导致原告认为伤了自己与前妻婚生女的感情。另查,原告在雁栖开发区从事设备维修工作,其工资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近期自己开一家熟食店,利润微薄。上述事实,有书证、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均系再婚,共同生活已达五年之久,说明婚姻关系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生活支出发生矛盾时而争吵,但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发生矛盾时本着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心理共同进行处理,共建和谐家庭。家庭财务管理虽是家庭内部之事,外人不该言说,但若因此事而认为感情确已破裂,��属牵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晓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