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严凤娟与申子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凤娟,申子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严凤娟,女。委托代理人赵玉天,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子辉,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严凤娟与被告申子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凤娟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天、被告申子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凤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下午4时40分许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至海州区海州街热力公司门前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冀文昌驾驶的辽JAxx**号出租车撞伤,被送至阜新市公安医院救治。经阜新市公安医院诊断: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挫伤;头皮挫伤;左面部挫伤;右手小指挫伤、擦伤;左前臂挫伤;左小腿挫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该起事故经海州交警大队认定冀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严凤娟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严凤娟医疗费22248.05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16432.85元,交通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655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康复护理费10199.7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合计184412.60元。被告申子辉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参加诉讼是基于与申子辉的保险合同关系,申子辉所拥有的车辆是辽JA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应依据保险法合同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我公司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合理合法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付。本案产生的间接费用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及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我公司对以上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4时40分许,冀文昌驾驶被告申子辉所有的辽JA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海州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州区海州街热力公司门前,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严凤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严凤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大队认定,冀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凤娟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131天,诊断:1、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部挫伤;3、头皮挫伤;4、左面部挫伤、擦伤;5、右手小指挫伤、擦伤;6、左前臂挫伤、擦伤;7、左小腿挫伤。花费医疗费用22018.05元,其中被告申子辉垫付2000元。2014年4月14日,经海州交警大队委托,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4年10月15日,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证明本人误工损失提供其服务处所阜新市海州区洪福快餐店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快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600元。原告为证明护理人员杨华误工损失提供其工作单位阜新益通液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停发证明和事故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另查明辽JA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伤残鉴定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及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申子辉雇用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申子辉作为雇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结合案情,原告严凤娟的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22018.05元(凭据);2、误工费12615元,此节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原告从事行业住宿和餐饮业辽宁省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故予以支持;3、护理费14846.67元(3400元/30天*131天),此节依据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965元(15元/天*131天);5、交通费655元(5元/天*131天);6、营养费1965元(15元/天*131天);7、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0.2);8、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9、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合计920元(凭据);10、第二次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373.80元(凭据);11、复印费90元(凭据)。关于原告请求的康复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项费用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严凤娟医疗费22018.05元、误工费12615元、护理费14846.67元、伙食补助费1965元、营养费1965元、交通费655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62376.72元。二、被告申子辉赔偿原告严凤娟第二次鉴定检查费373.80元、复印费90元,以上合计463.80元。三、第一次鉴定费及检查费920元由原告严凤娟自行负担,第二次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垫付)由被告申子辉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申子辉负担。履行上述判决时,被告申子辉应赔偿原告严凤娟2063.80元(463.80元+1600元),因申子辉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申子辉只需给付原告63.80元。另申子辉应给付被告保险公司鉴定费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立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