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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曾喜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执字第170号罪犯曾喜,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七星关区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曾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美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27号刑事裁定,对曾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其后至2012年10月12日前曾喜获本院减刑两次,共减去刑期二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月1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曾喜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曾喜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已履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喜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