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法执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周习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习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新法执字第395号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昊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习章,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习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习章向申请执行人新化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62125元,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1700元,执行立案费1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周习章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习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周习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再缴纳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娄中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洁审 判 员 曾均安代理审判员 刘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