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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商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章亚忠、王秋霞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亚忠,王秋霞,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商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亚忠。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霞。委托代理人曾玉泉,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法定代表人陈文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蓓,江苏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亚忠、王秋霞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前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盛公司一审诉称,佳盛公司长期为章亚忠、王秋霞所办的常州市武进区漕桥兴隆编织袋厂(以下简称兴隆编织袋厂)作包装印刷业务,2012年9月20日双方结算,章亚忠、王秋霞尚欠佳盛公司人民币120208.6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章亚忠、王秋霞给付佳盛公司价款120208.69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章亚忠、王秋霞承担。章亚忠一审未作答辩。王秋霞一审辩称:佳盛公司的加工单价过高,涨价也没有书面通知章亚忠、王秋霞,按现在的市场行情,没有这么高的价格。如果大家对账下来,这个款该付的也付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佳盛公司与兴隆编织袋厂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每年进行对账,2012年9月9日,佳盛公司以快递方式向兴隆编织袋厂邮寄了对账单,快递由章亚忠签收;2012年9月20日,兴隆编织袋厂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并有王秋霞签名,对账单内容为:“至此实际应付我公司款项为:180208.69元,以上请贵厂核对,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回寄于我公司,如在五天内不回寄,我公司将视同对账单已确认正确无误。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陈文进,2012.9.1。”王秋霞签字的内容是:“2012年年底全部货款结清,常州武进漕桥兴隆包装厂,2012年9月20号;货款如有算错,可以重算,王秋亚。”原审法院另查明,兴隆编织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亚忠;章亚忠和王秋霞系夫妻关系;对账后章亚忠、王秋霞给付佳盛公司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由佳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结婚申请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以及佳盛公司、章亚忠、王秋霞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兴隆编织袋厂结欠佳盛公司加工款160208.69元,有其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兴隆编织袋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章亚忠,而章亚忠和王秋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佳盛公司要求章亚忠、王秋霞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秋霞辩称,佳盛公司的加工单价过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秋霞虽在对账单中注明,货款如有算错,可以重算的内容,但章亚忠、王秋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佳盛公司起诉要求章亚忠、王秋霞支付价款120208.69元(章亚忠、王秋霞支付的60000元已扣除)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章亚忠经该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章亚忠、王秋霞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常州市佳盛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20208.69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2元,由章亚忠、王秋霞负担。章亚忠、王秋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本案的全部事实,且认定事实有误。首先,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2012年9月9日”对账单单价和数量,上诉人还不至结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20208.69元,说明该对账单错误。其次,上诉人对原加工的单价都约定好的,都讲好的单价;由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的单价为11500元/吨,被上诉人提供原料加工的单价为29000元/吨。上诉人在“2012年9月9日”对账单签字时,是在双方没有确认所加工的原料由谁提供的前提下核对的,所以上诉人的经办人才在对账单上加注“货款如有算错,可以重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可以提供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的送货单,充分表明全部往来的单价、数量和原料的提供的确实情况。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仅凭“2012年9月9日”对账单进行判决,且忽略了上诉人在对账单上批注。二、王秋霞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章亚忠是兴隆编织袋厂的业主,而兴隆编织袋厂是个体工商户,王秋霞是兴隆编织袋厂的经办人,是否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上诉人认为主体不适格。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开庭审理,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佳盛公司答辩称:一、2012年9月1日的对账单没有计算性的错误,对账单原件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给法庭了。二、被上诉人是在2008年开始为上诉人加工大米包装袋上的薄膜,一开始的时候是由被上诉人提供原料,所谓的包工包料,被上诉人这个原料的价格是每公斤18元,到2010年左右,因被上诉人垫资较多,向上诉人提出由上诉人提供原料,被上诉人进行加工,根据双方包装薄膜的花色及使用油墨的多少产生加工费,有三个规格,油墨用量最少的是每公斤11元,油墨用量较多的是每公斤12.5元,油墨用量最多的是每公斤13.5元,因此产生了双方对账单上所确认的单价分别为每公斤29元,每公斤30.5元,每公斤31.5元,这个数字是料费和加工费所得。同时每年双方均有对账,每年年底的时候被上诉人由网上发一个对账单给上诉人,双方以往的对账价格,均是依照该价格。2012年9月1日因为双方结欠的加工费较多,被上诉人为了让上诉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进行了书面对账,上诉人也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我们认为2012年9月1日的对账单,上诉人所书写的,货款如有算错是加减乘除上面的运算错误,而非单价的错误,而结合本对账单并没有运算上面的错误,同时在双方对账之后,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9月22日、2012年9月23日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6万元,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行为来看,应当是对此对账单上的单价及数量的确认。三、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同时个体工商户对外所欠债务,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债务,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因此对该欠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章亚忠、王秋霞在二审时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09年至2012年双方往来的部分送货单。其中2009年2月16日送货单载明两种价格,一种是包工包料的29元,一种是加工费11.50元。证明双方一直是按照这一单价计算加工费的。2、陈文进提供给章亚忠、王秋霞2009年的对账单(一审已提供)。证明陈文进提供的单价与对账单不符。被上诉人佳盛公司质证称:1、关于送货单,对于有佳盛公司印章的予以认可。上面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送货单载明的重量予以确认,因送货单未载明单价,故与本案没有什么关联性。2、2009年对账单与2012年对账单上面所列的花样名称是不一样的,因此会产生不同的价格,依照上诉人所说2009年以及2010年他们之间约定的加工费,是上诉人提供原料的加工费就为11.5元每公斤,上诉人不提供原料,加工费计为29元每公斤,到了2012年因为花色品种的变化导致被上诉人加工成本不同,产生了三种加工费用,即为11元每公斤、12.5元每公斤、13.5元每公斤,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也是依据三种加工费计算出来的,我们认为是加工费的不同导致了双方总价的不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一份2009年2月16日对账单,载明发货经办人陈文进,收货人为王秋亚,收货单位漕桥兴隆,其中品名及规格为10g建三江的数量为27.3,单价为29元每公斤;其中品名及规格为25g建三江的数量为38.3,单价为11.5元(加工)每公斤。被上诉人认为2009年之前全部是包料,原料是18元每公斤,加上加工费11元是每公斤29元,2009年开始要求上诉人供料,上诉人供料的加工费就按11.5元每公斤计算。之后因花色品种的变化导致油墨用量的不同,根据被上诉人加工成本产生了三种加工费用,即为11元每公斤、12.5元每公斤、13.5元每公斤。料费18元加上加工费即为29元每公斤、30.5元每公斤、31.5元每公斤。被上诉人佳盛公司一审提供的2012年9月1日对账单,其对账内容包括: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8月15日加工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单价有三种,分别为30.5元、29元、31.5元(上诉人主张计算方式为料费18元分别加上三种加工费12.5元、11元和13.5元),合计金额为135013.9元。另外扣除上诉人提供OPP数量3230.1公斤(已扣除退包装部分)乘上料费18元,再扣除纸管部分,合计为74503.25元。加上2011年底的账面余额,扣除已付款,为该次的对账数额180208.69元。被上诉人对此计算方式的解释为:因为上诉人的料是分期分批送到被上诉人处的,在加工的过程当中双方的料有混同,因此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用料的总量乘以原料费18元加上上述三种加工费得到加工费的总价,将该总价扣除上诉人提供的原料重量乘以原料价每公斤18元,就得到上诉人还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加工费用。2012年上诉人送的料的总计毛重是4240公斤,双方因为当时谈好的料费是18元,被上诉人进货来的料费就是每公斤18元,这其中扣除了纸管的重量,同时扣除当时没有用于加工的原料,因此实际2012年上诉人提供的原料净重为3230.1公斤。上诉人认为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量都是对的,但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其认为应当按2009年2月16日价格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供原材料的加工费就是11.5元每公斤。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上的价格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约定,所以这个价格是计算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分清上诉人提供OPP的部分的加工费应该按11.5元每公斤计算。对于2012年12月25日截止的账面余额也不认可,应当统算。对于三种因油墨量使用量不同而产生的加工价格是认可的,对于料费加上加工费合计为29元每公斤是认可的,但是对于料费18元不予认可。另,在二审庭审之后,王秋霞认为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可能漏算了印刷之后增加的油墨重量。还查明,据王秋霞本人陈述,兴隆编织袋厂是其经营的,外面的往来其都是清楚的,其负责收货、送货、对账、销售等经营活动。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0日有王秋霞签字兴隆编织袋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是否有充分依据?2、上诉人王秋霞对上述欠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兴隆编织袋厂与佳盛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佳盛公司为兴隆编织袋厂印刷包装袋,兴隆编织袋厂应当向佳盛公司支付加工费。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2012年9月20日有王秋霞签字兴隆编织袋厂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有误,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依据2009年2月16日送货单载明的价格否定2012年对账单载明的单价。经查,双方的业务存在包工包料和上诉人提供原料情况下的加工两种,而加工费根据油墨用量的多少又分为三种。被上诉人在2012年对账单采取的结算方式是先统算再扣除上诉人提供原料的总价,这是基于双方用料情况的混同。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供原料的加工费的情况,且其自行计算的数额又未将被上诉人包料的情况考虑在内,故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对2012年对账单载明的数量均无异议,且自认加工费根据油墨用量不同有三种,结合其自认的2009年2月16日送货单载明的单价,被上诉人在2012年对账单上采取的结算方式(料费18元分别加上三种加工费12.5元、11元和13.5元分别为30.5元、29元、31.5元,先统算再扣除上诉人供料部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否认料费按18元每公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在2012年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的行为足以认定其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其在对账单上加注“货款如有算错,可以重算”,按常人理解,应当不是对记载非常明确的计算方法和单价提出异议,而只是对可能的运算错误保留意见。上诉人后来主张印刷后增加的油墨重量应当予以扣除,考虑到即使存在油墨重量的增加,该增加的重量极少,且其无法证明油墨重量增加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因兴隆编织袋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章亚忠;章亚忠和王秋霞系夫妻关系,且王秋霞也是兴隆编织袋厂的实际经营者,故章亚忠和王秋霞依法应对兴隆编织袋厂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章亚忠、王秋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