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左秀风与黎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秀风,黎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左秀风,镇江新区丁卯小土豆儿童用品店保洁员。委托代理人周华,江苏正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刚,镇江新区行政执法局员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址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五区32号。法定代表人何雨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秀风与被告黎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秀风和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勇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和芳、黄陆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黎刚驾驶的苏L×××××轿车在本市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6天。苏L×××××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803.2元(医疗费130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2、被告黎刚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黎刚的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3、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苏L×××××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4、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2份、镇江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2份、复查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复印件1份、CT片14张、医疗费票据27张、费用小项统计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粉碎性骨折、牙齿松动,住院治疗3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023.2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黎刚认为对原告牙齿松动的问题不知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另事故认定书上并未记载原告口腔部位的伤情,且原告治疗口腔问题与事故发生时间相隔半年左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671.4元要求予以扣减。5、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邮寄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三期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发生鉴定费1560元的事实。被告黎刚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4、B.3、B.5及三期认定标准6.2.4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为90天,护理期应为60天,营养期应为30天,另鉴定费不予承担。6、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镇江新区丁卯小土豆儿童用品店员工,月工资为2500元的事实。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纳税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或银行明细予以证实,且原告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应享受医疗期工资,故原告的收入并未实际全部减少,应以减少的收入作为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6,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证。被告黎刚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L×××××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黎刚垫付原告的相关费用计26534.9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下为被告黎刚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丈夫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黎刚交付的现金1000元用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2、2012年10月30日的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黎刚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00元及护理天数为20天的事实。原告确实收到该护理费1200元,但护理天数没有20天,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天数为15天。3、医疗费票据复印件6张、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黎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3734.96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4、2012年11月15日维修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黎刚为原告垫付电动车修理费6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黎刚提交的证据材料1-4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医疗费只承担交强险医疗类限额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营养费认可10元/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坏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以下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及原告、被告黎刚的质证意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只认可被告黎刚垫付医疗费23734.96元。被告黎刚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确实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包括在被告黎刚垫付的医疗费23734.96元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8时许,被告黎刚驾驶的苏L×××××轿车沿本市丁卯桥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黎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中第一次住院治疗20天,第二次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36806.7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1.8元,被告黎刚垫付医疗费13734.96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9月23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苏L×××××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黎刚另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2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的苏L×××××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黎刚负全部责任,有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承保了苏L×××××轿车的交强险,故对因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总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黎刚承担。原告发生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36806.7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2351.8元,被告黎刚垫付医疗费13734.96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镇江市口腔医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671.4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612元(18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为1350元(15元/天×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证据充分、计算准确、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偏高,因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单位已停发工资,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5000元(2500元/月×6个月);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偏高,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处理事故次数及人数等因素,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黎刚垫付的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有镇江新区丁卯老高电动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500元,因原告因事故摔倒,衣物损失属于必然损失,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大小,本院酌情认定衣物损失100元。上述费用,扣除鉴定费用1560元,共计61868.76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4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7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768.76元,应由被告黎刚承担。对被告黎刚垫付的相关费用16534.96元,原告应予返还,两者相抵,被告黎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3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风各项损失23100元。二、被告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秀风各项损失12233.8元。三、驳回原告左秀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黎刚负担760元,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刚人民陪审员  吴和芳人民陪审员  黄陆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