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临澧县,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日、20日,被告人杨某在本区红山街文船快餐厅308房三次将被害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卡号:62×××73)盗走,并使用该卡背面的密码到本区红山街黄岗大街广州农商银行柜员机,分3次共取走现金人民币9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陈某均是文冲船厂劳务工并暂住本区红山街文船快餐厅内308房。被告人杨某先后三次于2014年10月8日、同年同月13日、同年同月20日在前述房内盗走被害人陈某的1张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62×××73),再到本区红山街黄岗大街广州农商银行柜员机并按该卡背面预留的密码分3次取走现金9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民警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现场录像及照片,受案表、归案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和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国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