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郑永明与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陈永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明,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陈永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6号原告:郑永明。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贤。被告:陈永贤。原告郑永明诉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陈永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陈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明诉称: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共计46028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补充支付第一被告未支付的货款;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陈永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了共计数额为59290元饰品原材料,由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在送货单及对账回执上盖章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33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99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六份及对账回执三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贤将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转移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永贤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永明货款45990元。二、驳回原告郑永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郑永明负担5元,由被告义乌市卡米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小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