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承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13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7月30日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强,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随涛,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县。2013年7月30日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1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承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以(2014)承刑终字第0004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重审。2014年4月9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原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再次发还重审。2014年12月2日,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承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因承德市民用机场项目需拆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的房屋及附着物,2011年5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没有拆迁,承德县头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做二被告人工作,被告人拒绝拆除房屋及附着物,被告人吴某甲威胁头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如果拆除房屋就与工作人员“豁命”,致使房屋未能拆除。头沟镇政府遂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4月28日承德县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于2013年5月5日前将位于头沟镇南沟村自家的房屋及附着物自行拆除;但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以涉迁协议合同书无效且要求解决小组山林土地补偿分配为由,拒不执行承德县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定确定的拆除房屋的义务;吴某某当场撕毁承德县法院强制执行公告,吴某甲扬言“爆炸”、“自焚”威胁、阻止法院工作人员依法强制拆除房屋。接报警后,承德县公安机关在吴某甲家中搜出三桶七公升汽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承德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两册。(1)承德民用机场涉拆建筑物补偿拆迁协议书,证实头沟镇已与吴某甲、吴某某就房屋及建筑物达成拆迁协议,上面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的签字;(2)领款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已领款并均已签字;(3)承诺书两份,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同意房屋评估补偿标准,严格遵守县政府拆迁奖励办法,自愿遗弃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同意由县机场办统一办理;(4)承德祥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承德机场项目征地房屋建筑物资产公允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对承德县头沟镇南沟村土地资产评估的相关情况;(5)承德县人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1334号、1335号裁定书及当日的公告,限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某在2013年5月5日前将房屋及附着物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6)承德县法院执行笔录,证实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头沟镇政府要求吴某甲、吴某某及李某甲拆除房屋,吴某甲答复:坚决不拆;(7)承德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吴某甲家里搜查并扣押了汽油三桶七公升;2、机场建设的相关书证,承德市政府关于承德民用机场征地拆迁实施办法,市委、市政府关于机场建设的会议纪要,县委办的通知和会议记录。协调小组关于先予执行的会议记录,证实承德民用机场是承德市重点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由承德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是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某、米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承德机场占地问题,头沟镇人民政府将头沟镇南沟村吴某甲、吴某某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执行吴某甲、吴某某等人的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法院作出了裁定,并张贴公告,在张贴公告时,吴某某当场将公告撕毁,吴某甲、吴某某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案件移交至执行局,但二人对我院进行威胁,致使强拆工作无法实施,房屋无法拆除,吴某甲、吴某某他们以自己的生命相威胁,说他们准备了汽油,如果法院强制拆除的话,吴某甲他们就用汽油自焚,还说要跟头沟镇政府的人大主席李主席豁命并多次辱骂法院、头沟镇政府、机场办工作人员;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吴某甲、吴某某房屋拆迁的问题,二人已和头沟镇政府签订了拆除协议并且二人已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但经政府工作人员曾经多次做工作,其二人拒不履行拆迁协议,不拆除房屋,吴某甲威胁镇工作人员,说杀了剐了等话语,县法院裁定下发后,承德县法院工作人员、头沟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对其二人进行劝说,二人不但不听,还说要是有相关部门去拆房子,就用汽油烧自己,来阻止拆房子的事实;并证实是在被告人吴某甲家里签订的补偿拆迁协议书和承诺书,当时是吴某甲自愿签订的,没有人逼迫或者是欺骗他。吴某甲拒绝拆除房屋影响了其他村民按时拆除房屋,更严重影响了机场的工作进度,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除此之外,被告人吴某甲还鼓动其他村民也不拆除房屋,给拆迁工作制造了很大的困难,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三、被告人供述,证实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头沟镇政府跟我们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而且我们已经领取了补偿款,但是因为拆迁补偿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公平、征收主体不合法、安置补偿没到位,而且签订协议是晚上,我就一直没有拆除房屋,到了4月份承德县法院给我们下了裁定,让我按期自行拆除房屋,但是因为我刚才说的原因,我还是拒绝拆除,他们多次找我做工作,但我没有使用暴力行为相威胁,最后还是没能解决问题,直到承德县法院把我行政拘留我也没拆,我准备了汽油放在我们拆迁协议拆除房屋里面,就是给摩托车加油用的,但要是法院强制执行我的房屋的时候我会誓死捍卫我的合法权益,到时候我会干什么我不可预见;2、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为了建设机场,从2011年开始,头沟镇政府跟我们村民签订的拆除房屋协议,当时我签名同意了,而且我已经领取了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但是我们要求,把我们小组的土地争议依法给我们答复,我们才拆房子,所以一直到现在我都不拆房子,等到今年4月份,承德县法院给我下了裁定,让我拆除房屋,如果我自己不拆,法院就强行拆除,在法院给我下公告的时候,让我给撕坏了。据上述事实、证据,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爆炸、自焚方式威胁、阻止法院工作人员对其房屋依法拆除,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影响拆迁进度,且在当地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吴某某跟从吴某甲一起阻止拆迁,撕毁法院相关法律文书等行为亦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属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吴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吴某甲、吴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吴某某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影响国家工程建设,在当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均拒不执行裁定罪。吴某甲上诉其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王志华审判员  李森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