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邱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3-1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邱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鄂樊城民调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查明,被执行人邱某某有车牌号为鄂FGDX**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DX**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二、被执行人邱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扣押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使用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大鑫审判员 陈友全审判员 马宏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达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263-1号襄阳市车管所:关于黄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调初字第000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邱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DX**号别克小型轿车一辆。附:(2015)鄂樊城执字第00263-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地址: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邮编:441000联系人:陈达顺联系电话:1800727****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由:民间借贷纠纷评议时间:2015年2月12日上午评议地点:本院执行局参加人:周大鑫、陈友全、马宏成记录人:陈达顺评议记录如下:承办人陈达顺:在执行黄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在五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邱某某自愿将车牌号为鄂FGDX**号小型汽车以10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DX**号别克小型汽车一辆。周:同意。陈:同意以上意见。马:同意。一致意见: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邱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GDX**号别克小型汽车一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