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高洋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洋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洋,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2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红桥区前园村将被告人高洋抓获,并当场从其停放在其居住地附近的牌照号为津KFC4**的夏利N3的副驾驶座位下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0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10袋白色晶体共重17.0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书证、物证照片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洋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此次犯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高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2时许,公安机关获悉家住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村平房附近的被告人高洋涉嫌毒品犯罪,后于当日14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前园村平房附近被告人高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KFC4**的夏利N3汽车内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高洋汽车内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0袋,共重17.0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高洋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类毒品及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成分呈阴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达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正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王佳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