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1,女,1993年8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宋×1在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乡沿海赛洛城×底商×美容院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李×(女,20岁,湖北省人)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后持卡消费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宋×1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苹果5S手机1部扣押在案。案发后被告人宋×1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宋×2证言,起赃经过,招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对账单,苹果手机店出具的销售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1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宋×1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家属帮助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之手机1部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之苹果5S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