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金生与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村东。法定代表人:张淑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于贵民,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理想系浙L×××××/赣E×××××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原告赵金生系其雇佣的司机。2012年11月13日晚,原告赵金生与卢理想一起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装钢材。因12米长的工字钢没有现货,出一捆装一捆。卢理想与原告赵金生分别站在车厢前部和尾部配合钢厂天车装车。当晚21:40分许,往车上装最后一捆钢材时,钢厂工人在整捆的钢材上又加放了两根没有捆扎的工字钢,一起往车厢内吊装。摆放平稳后,原告走到车厢中部,将吊钢材用的铁链一端从天车钩子上摘了下来,天车开始起钩往外抽铁链,此时铁链卡在了钢材下面抽不出去。天车司机继续起钩,导致最后装的整捆钢材拉翻,原来放在整捆钢材上面的两根未捆扎的工字钢也随之滑落,将原告撞下车厢摔到地上,并砸到原告的左小腿和左脚上。卢理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29天,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赵金生因骨折愈合差、合并感染于2013年8月20日入住河南省禹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合并感染,住院19天,于2013年9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原告赵金生入住河南省禹州正昌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11月余未愈合伴骨髓炎,并行了植骨术,住院18天,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1793.76元(35364.09元+5167.62元+9210.92元+门诊费用2051.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雨护理。2014年8月2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4)临鉴字第2018号临床鉴定书,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尚未愈合(固定物存在,本人要求鉴定已签保证书);左足踇趾近节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愈后。鉴定原告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74元。原告为主张其误工费损失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为货车司机。原告为证明其护理损失提供赵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郏县钰鑫炊具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工资表六份、劳动合同一份,证明赵雨系该厂职工,月工资3450元,因护理赵金生期间未上班,未支付工资。原告为主张其交通费损失提供了救护车门诊票据1张、火车票8张、汽车客运票56张、出租车票据3张、公交车票据24张,证明其交通费损失为3123元。原告为主张其住宿费损失提供了唐山市华新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发票4张,及郑州车站实业开发总公司服务费面额为5元的专用发票4张,证明其住宿费380元。原告提供收据一张,证明其花费工商档案查询费150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申请证人贾某、冯某出庭作证,二人均系其厂子职工,专门负责挂链子的。证人贾某证明:原告出事故时证人在现场,原告方提供的垫木软、薄,证人给司机、车主说最好换一下垫木,但他们说没问题;当时车上他们上去两个人,厂子不允许两个人上去,天车工看不见后面,司机打手势让起吊,在起吊时链子抽不出来了他一害怕就跳下来了,当时钢材翻了掉下来一根钢材,证人回头就看见原告在地上坐着呢;后证人又陈述其接班时是其师傅告知的垫木薄,当时吊车起吊是站在车前面的人指挥的。证人冯某证明:其是九点到十点的班,贾某接班后其给贾某说车上垫木不合格装车注意一些,交代完后其就到装车的北面的小棚待着去了;原告方装车不规范,摘链子的人站的地方不对,前面一个后面一个,后面的人天车工看不见;垫木不整齐导致钢材压链子了,一起钩就拉翻了钢材,整捆的上面有两根散的就掉下来了一根,原告先跳下来了钢材掉下来时崩到了他;证人没有看见压着链子,也没有看见砸的现场,是钢材翻了以后过去的。另查明,原告出事故时所装的钢材系车主卢理想所购买,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有装车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负有装车义务,装车过程中,铁链在起吊时被钢材压住,被告方的天车工继续起吊导致钢材被拉翻,因两根散的钢材被告方未予捆扎,导致滑落砸伤原告,被告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因装车义务系被告方的,被告方只提供天车工及挂链子的员工,未提供吊装到车上后摘链子的员工,原告到车厢上摘链子本身即为帮工行为,被告方对原告方的无偿帮工行为也未明确拒绝,被告方作为被帮工人,对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方两人证人出庭证言前后陈述有矛盾,且证人并没有亲眼看见事故经过,证人陈述垫木不合格但却不知晓合格垫木的具体尺寸,且二人均系被告厂子职工,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金生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职业为司机,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故其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天129.45元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中注明原告骨折未愈合,因原告要求做鉴定并签下保证书鉴定机构才给其做了鉴定,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且原告也提交了在此期间相应的门诊检查、取药票据,此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损失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天77.83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鉴于原告家住外地,确实发生了该项费用,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定为1500元。原告为主张其住宿费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对唐山市华新劳动服务公司招待所出具的住宿费发票4张,本院予以认定,服务费专用发票4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商查档费150元提供收据一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1793.7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误工费83624.7元(129.45元/天×646天),护理费5136.78元(77.83元/天×66天),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174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320元,合计154869.24元。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原告赵金生、车主卢理想均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因个人护理不当感染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金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4869.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92元。判后,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赵金生在装车过程中站在车辆中间位置,正处于天车司机的××区,被上诉人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赵金生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配合上诉人装钢材时,由于天车操作不当致使钢材滑落被砸伤,天车作业属于高空作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损害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上诉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赵金生到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装钢材,装车过程中,由于上诉人公司的天车工操作不当致使钢材滑落将被上诉人砸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装车时处于天车工××区,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金瑞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李建波代理审判员王国聚代理审判员许永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