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被告郑某,女,1976年3月8日生,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由双方父母介绍认识,于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今年7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并从2011年分居至今,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被告郑某辩称,原、被告虽是经父母介绍认识,但原、被告双方婚前已充分了解,并慎重考虑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还生育了孩子张某乙,虽然婚后有小吵小闹,但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原告经常外出与他人吃喝、打麻将、不回家,才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被告愿意以最大的诚意挽回婚姻,愿意与原告多沟通,愿意与原告共同维护好家庭,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最后陈述时被告表示其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河滨花园小区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及《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明房屋一套及车库一个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奇瑞牌SQR7160T11轿车一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还款证明》一份,证明欠郑世坤43000元的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五、《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1日,原、被告尚欠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本金35124.83元,系原、被告双方的��同债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7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于2005年10月认识并谈婚,2006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2月27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和车库一个(上述财产共价值560000元)、奇瑞牌SQR7160T11轿车一辆(价值25000元),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郑世坤的借款43000元及截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本金35124.83元。另查明,原告已从部队退役,现每月领取退役金4680元,被告在德康大药房工作,每月工资约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均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收入稳定,且空闲时间较多,更便于照管孩子,故婚生子张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张某乙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儿子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郑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张某乙的抚养费300元给原告张某甲,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截至2015年2月11日尚欠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本金35124.83元及相应的利息由原告张某甲负责偿还,欠郑世坤的借款43000元由被告郑某负责偿还;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车库一个、奇瑞牌SQR7160T11轿车一辆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四、由原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折价款300375元给被告郑某。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郑某各负担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滟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