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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颜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1980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8时30分,被告人颜某甲驾驶号牌为桂E072**号二轮摩托车从廉江市青平镇往营仔镇方向行驶。当行至青平镇生毛龙村路段时,被告人颜某甲占道会车,与被害人谢某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颜某甲受伤、被害人谢某乙死亡。经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颜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谢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颜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丙、谭某丁、谢某戊的证言,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收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被告人颜某甲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颜某甲及被害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家属34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关 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