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吴东华与长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华,长桥乡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吴东华。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广昌县长桥乡街道旁。负责人周文,该乡政府党委书记。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东华诉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华及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东华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定了《关于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施工的协议书》,被告将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房屋建设工程出包给原告施工承建。原告承包后,于2007年9月8日开工,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2012年1月12日,经广昌县审计局审计核定工程造价为371980元,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3980元,原告在此期间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98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9091元(从2012年1月13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辩称,1、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的施工方是广昌县市政公司,原告只是该施工方的代表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该案所涉工程是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起诉金额83980元未经双方确认,需庭后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法律也没有相关的规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原告实际出资,以广昌县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施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广昌县市政公司承建,协议书同时还对工程价格、工程时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月12日,广昌县审计局作出广审报(2012)33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确定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工程造价为371980元。此后,被告也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剩余部分款项经多次催收一直未能结清。2014年7月2日,广昌县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债权转让授权书,将该工程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转让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就该工程的欠款金额庭后双方核实不予质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提供了借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等8份材料,证明被告方总共向原告方支付了工程款共计308000元,还实欠6398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关于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施工的协议书》,广昌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债权转让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借据、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已形成证据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以广昌县市政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关于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施工的协议书》,承建长桥乡计生中心服务大楼,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实际出资和施工人,经广昌县市政建设公司授权债权转让后,取得了该工程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原告所承建的该工程经广昌县审计局审计完毕且已由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后,被告应按审计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审理中经双方核算还结欠工程款共计63980元,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尚欠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具体结算清楚,应视为款项未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取得了广昌县市政建设公司授权债权转让,依法享有该工程合同项下的一切债权,且该剩余工程款双方一直也未结算,属于时效中断,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东华工程款63980元。二、驳回原告吴东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吴东华承担627元,被告长桥乡人民政府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长兴代理审判员 袁喜林代理审判员 姜祖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