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江与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2号原告唐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有政,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亭山树下王村。法定代表人赵月新,系总经理。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虞学泽,系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珽,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江与被告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有政,被告中集公司、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江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长业公司承建的绍兴信达银郡小区建设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原告与其他工友在工作时,因被告中集公司的塔吊顶层突然倒塌,导致正在工作的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6级伤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集公司、长业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人民币587720.1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集公司辩称:原告系其公司雇佣,在涉案建筑工地从事塔吊施工,原告在操作塔吊作业时,严重违反拆装螺栓流程规范,在浸压系统尚未启动的情况下,擅自将标准螺栓拆除,并在未取得塔式起重机司机资格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驾驶室进行回转操作。导致塔基瞬间失稳倒塌,并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及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中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要求原告及其家属积极配合治疗,为此其公司陆续垫付原告医疗费总计267577.89元,另原告及其家属从其公司处领款款项38800元,为了处理原告的伤后善后事宜,其公司还陆续支付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6609元,上述三项总计312986.89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121.95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计算。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双方过错依法判决。被告长业公司辩称:中集公司是长业公司旗下专业从事机械设备安装拆卸、建筑结构吊装机械设备及配件租赁、修理、销售、维护及保养的企业,具有从事相关业务的资质,长业公司将建筑结构吊装发包给中集公司无过错;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长业公司与原告互不相识,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业公司的诉请。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本院(2014)绍越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害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1年11月份起,在绍兴市××桥区办理相关社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事故发生原因,但因柯桥的工程已于2012年6月30日完工,原告自该时间起就不在那边工作。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3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鉴定费金额。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1本、户口本复印件1本,要求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及其被抚养人均系农业人口。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临时居住证及暂住信息3份,要求证明原告事发前暂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且有工作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暂住地址属于农村。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由被告中集公司垫付,原告自己不可能还有这么多交通费,要求法院核定。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建管局调取的原告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2份,内容为:原告的操作类别分别为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使用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使用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具有塔吊的安装拆卸资质,且原告的塔吊驾驶资质证也在被告处;两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中集公司让原告进行塔吊安装拆卸无过错,原告无证驾驶塔吊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两被告提供绍兴市区建筑工地监督巡查记录表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对于事故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绍兴市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应该对原告进行询问和核实事实后才可以出具证明,而该巡查记录表只是对二被告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该监督巡查记录表中的的核查内容均来自两被告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的陈述,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且相关管理部门并未对该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及处理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9、两被告提供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驾驶建筑塔式起重机特种设备需要具备相关资格证书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也具备这一资质,但相关证件尚在被告处。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两被告提供中集公司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中集公司是起重安装设备专业承包企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中集公司有用人主体资格。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两被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5份,要求证明被告中集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67577.8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属于工伤,医疗费应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2、两被告提供领款凭条10份,要求证明原告从被告中集公司已经领款38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条及收据上部分写明是付给原告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其中生活费用18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借支的生活费用可以在赔偿款中减除,其余部分应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3、两被告提供餐饮、住宿费发票21份、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被告中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了原告家属的餐饮、住宿和交通费用共计6609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与原告无关,系被告中集公司单方支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支出,未经原告确认,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长业公司因承建绍兴市信达银郡小区建设工程需要,将其中的建筑结构吊装作业发包给被告中集公司。被告中集公司雇佣原告等人在该工地从事塔吊的安装、拆卸工作。2013年6月21日上午9时,原告与其他工友在进行塔吊顶升工作过程中,原告在塔吊驾驶舱操作塔吊时,塔吊突然倒塌,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经鉴定,原告伤势已构成6级伤残。原告曾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中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纠纷经本院审理,本院以(2014)绍越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工资质;事故发生后,被告中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67577.89元(其中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766.2元),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3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的(2014)绍越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中集公司认可原告确实系受其公司雇佣在为其塔吊安装过程中受伤,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被告中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原告明知自己无塔吊司机资质仍进行塔吊驾驶操作,导致塔吊倒塌厚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被告中集公司作为雇主也应对雇员的劳务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督促,现被告中集公司在明知原告没有塔吊司机资质的情况下,仍允许原告操作塔吊并导致塔吊倒塌,亦存在过错。故原告和被告中集公司的上述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程度,确认被告中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认为其具有塔吊驾驶资质,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业公司对其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长业公司与原告也存在雇佣关系或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集公司认为原告无驾驶塔吊资质且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事故发生,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擅自违规操作塔吊且被告已予以阻止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并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766.2元,共计为27988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9天计算,为278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139天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为16951元;营养费,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4个月计算,为240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限,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5022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可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78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原告受伤时的其儿子唐梦飞的实际年龄计算,并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44100元,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为40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801197.08元,由被告中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40958元,扣除被告中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67577.89元及其他费用38800元,被告中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34580.11元。原告认为其领取的款项38800元中的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唐江人民币334580.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8.5元,由原告唐江负担2084元,被告绍兴中集机械化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寿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