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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执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建军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1921号罪犯何建军,河北省徐水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邯山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建军在服刑期间,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21日,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另查明,该犯于二〇〇二年七月九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释放;二〇〇四年十二月六日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8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但该犯属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段 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