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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一抗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单位行贿罪、妨害作证罪审判监督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青刑一抗字第9号抗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田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3月25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20日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辩护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斌,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妨害作证罪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海波、宁知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鹤霖、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初,被告人于某某在担任青岛长城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长城移动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中国联通公司收购该公司过程中,为了取得该公司租用的青岛长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通信工程公司”)移动通信设备的处置权,向青岛市对外贸易委员会外资处领导谢某某请托,由谢某某为长城移动通信公司对移动通信设备的处置及后续清算等事项办理批复,使中国联通顺利收购长城移动通信公司。2004年至2007年于某某为表示感谢,先后送给谢某某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67号金帝山庄15号丙号楼×单元×××室的房产(购买价格40.8万元人民币)1套,现金4万元人民币,为谢某某报销个人消费品8千余元人民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原审法院综合控辩双方意见认为,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青岛耀华食品有限公司、长城移动通信公司、耀华国际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与新城市广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状况,也无法证实于某某让证人包某、张某制作的收据所反映的客观实际情况,上述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不应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该系单位直接负责的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是,上诉人于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确有错误。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于某某的上诉;但认定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谢某某任职的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合资企业资产处置无审批权,其未向谢某某行贿,也未获得非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于某某虽给予谢某某财物,但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检察机关指控妨害作证罪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上诉人于某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确有错误的抗诉理由;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出庭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指控妨害作证罪的证据、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指控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二起犯罪事实所涉及的共计40张收款收据作为书证,其上所载内容是否反映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是认定于某某是否犯妨害作证罪的关键,原公诉机关提供上诉人于某某供述,证人包某、张某的证言,收据,诉讼卷宗等证据,证实涉案收据的形成过程,但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收据所涉及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状况,也无法证实于某某让包某、张某制作的收据所反映的客观实际情况,40张收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指控未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是正确的。关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于某某上诉的出庭意见,以及于某某所提谢某某任职的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合资企业资产处置无审批权,其未向谢某某行贿,也未获得非法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犯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于某某虽给予谢某某财物,但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青岛长城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仅租用青岛长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移动通信设备,对该设备无处置权,于某某供述其找过谢某某帮忙,并暗示不让他白帮忙,会给他表示一下,在谢某某的操作下,青岛市外经委下了一个红头文件,批准同意将青岛长城通信工程公司的上述设备列入中国联通收购范围。在这批设备评估后,计入青岛长城移动通信公司帐,被中国联通收购,谢某某证言也印证了该事实,于某某向谢某某约定行贿,通过谢某某的职务行为使青岛长城移动通信公司取得了青岛长城通信工程公司的设备处置权,事后于某某送给谢某某房产、现金、报销费用等表示感谢,其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青岛长城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谢某某行贿,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谢某某任职的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合资企业资产处置有无审批权不影响单位行贿罪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于某某上诉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上诉人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关于于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于某某犯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错误的出庭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希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