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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合法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芸、李建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饼子街“天语网吧”外,将0.4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易某某,并收取毒资200元。民警当场抓获陈某,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18克。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鉴定文书、通话清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甲基苯丙胺0.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8克和被告人陈某犯罪所使用的手机SIM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陈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陈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郜志龙代理审判员  陈 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