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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三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扈良德与冀学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良德,冀学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初字第1536号原告扈良德。委托代理人唐晓敏,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冀学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组织机构代码78234700-8。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扈良德诉被告冀学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扈良德的委托代理人唐晓敏、被告冀学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09时30分许,冀学江驾驶鲁GXL6**轿车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辛路口300米处掉头时,与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扈良德驾驶的鲁CAE0**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扈良德受伤,两次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扈良德无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98.5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按比例共同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冀学江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09时30分许,冀学江驾驶鲁GXL6**轿车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辛路口300米处掉头时,与沿昭德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扈良德驾驶的鲁CAE0**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扈良德受伤,两次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冀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扈良德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到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治疗14天,主要诊断为右耳外伤、脑震荡、右颞骨骨折、软组织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潍青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2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扈良德损伤愈后,影响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2、损伤误工休治期自外伤日始四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4、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5、住院期间需营养补给;6、无二次手术指征,不认定二次手术费。事故车辆鲁GXL6**轿车车主系冀学江,驾驶人系冀学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金额为2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仲裁费和其他费用,不予赔付。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331.70元、误工费9421.32元(77.44元/天×120天)、护理费3439.49元(77.44元/天×14天+77.44元/月×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车损119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经原被告协商,确定为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之和为49.35元/天,城镇居民可人均支配收入77.44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门诊、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法医鉴定、法医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保单、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扈良德与被告冀学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冀学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扈良德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3842.70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应酌定为14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其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2171.40元(49.35元/天×14天+49.35元/月×3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076.10元。因被告冀学江驾驶的鲁GXL6**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31.7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1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140元、后续治疗费828.30元、车损1000元,以上共计19233.4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1元、后续治疗费1171.70元,以上共计2842.7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冀学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学江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冀学江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扈良德损失19233.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扈良德损失2842.70元;三、原告扈良德返还被告冀学江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冀学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云昆人民陪审员  崔俊华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庆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