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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42号原告:胡某。被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吴仁巧。原告胡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胡某及被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仁巧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底开始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任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关心家庭,也没有尽到做父亲的基本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无共同财产可分割。被告任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胡某与被告任某甲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乙,现就读于慈溪市雏鹰幼儿园,并随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登记结婚经过一定的了解,且生育婚生子。双方应多为家庭利益及子女着想,且被告表示愿意改进双方的感情,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瑜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