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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静恩泽与被告杨兴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静恩泽,杨兴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静恩泽,男,197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平泉镇水泉北路**号。身份证号:211323197704090810.被告杨兴泉,男,1978年2月7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华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2624197802073153.原告静恩泽与被告杨兴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静恩泽诉称,2011年9月2日,被告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平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13号判决,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平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存款扣划100000.00元,被告在其后又还了50000.00元,所以至今被告还欠原告50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判被告偿还原告50000.00元及给付相应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杨兴泉未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静恩��出示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兴泉以买钢筋为由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并由原告和其他四人作担保,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杨兴泉给付下店信用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由原告和其他四个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出具第二份证据,即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平泉县人法院已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的账户内扣划100000.00元,作为代为杨兴泉偿还贷款。被告杨兴泉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现在尚欠原告50000.00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两份书证做如下认证:平泉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0日的证明一份,其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对两份书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2日,被告杨兴泉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0元,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平泉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2113号判决,判决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平泉县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存款扣划100000.00元,被告杨兴泉于2014年1月12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现尚欠原告5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静恩泽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杨兴泉偿还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之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被告未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兴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静恩泽人民币50000.00元,并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杨兴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上诉费1050.00元)。审判员  张瑞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云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