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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年同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再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罗湖区桃花园小区中意楼某房内喝酒,因房内有人打架,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民警古某某接警到场调查处理。民警发现被告人王某有违法嫌疑便对其盘查,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并强行离开该房。后在本市罗湖区宝岗路被告人王某为逃脱民警的盘查,用拳头殴打古某某头部、手部,致使古某某的左手环指近节指间关节撕脱性骨折,食指末节指骨骨折。经鉴定,古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的录像光盘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雨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