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段春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段春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472号罪犯段春城,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榆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春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段春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9月6日,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停放的奔腾轿车(吉A5U8**)车窗砸碎,将车内手包及其包内物品盗走,手包价值人民币1800元,包内有现金19800元及证件等物品。2011年11月4日,伙同他人窜至榆树市弓棚镇温泉小区马忠辉家,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盗取一台海尔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58元。2011年11月10日,伙同他人趁无人之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逃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66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64.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段春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在监月消费高,未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段春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