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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景民一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万洪振与曹建华、曹少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洪振,曹建华,曹少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景民一初字第1043号原告:万洪振,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委托代理人:孙金忠、李哲,山东雪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华,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曹少祥(又名曹铁虎),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景县。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万洪振与被告曹少祥、曹建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曹少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河南安阳市汤阴县从事铺铁轨工作中受伤,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事故发生地法院或被告曹建华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给河南安阳市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建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事故发生地法院或其住所地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汤阴县人民法院或新疆哈密市人民法院;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受理,本案事发地在河南省安阳,第一被告曹建华住所地为新疆哈密,特请求将本案移送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万洪振在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河南安阳市汤阴县山西中南部铁路通道ZNTJ-13标汤阴东铺轨基地工作时身体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曹少祥虽户籍地为景县,但依原告万洪振所诉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原告万洪振与被告曹少祥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本案具有为取得景县人民法院管辖权误列曹少祥为被告的情形,故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万洪振认可被告曹少祥、曹建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曹建华、曹少祥、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春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