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执字第007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奎与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奎;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C}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肥东执字第00747-4号 申请执行人张奎,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唐志春,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479383-X。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秀炯,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执行人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298599-X。 申请执行人张奎与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张江涛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宝马X6越野车一辆;皖A×××××宝马轿车一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李 冬 审判员 许长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卫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签发: 核稿: 会签单位: 拟稿: 打印 案号:(2014)肥东执字第00747-1号 文件标题: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张奎,男,198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漕河村刘东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912054672。 被执行人唐志春,男,1948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5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4802070016。 被执行人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琅琊山路69号301室,组织机构代码6479383-X。 法定代表人唐志春,董事长。 被执行人曹秀炯,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镇西居委会桥西组,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309250178。 被执行人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新城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5298599-X。 申请执行人张奎与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7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566280元(含案件受理费68880元、案件执行费57400元、迟延履行金1440000元);或提取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收入人民币7566280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唐志春、安徽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秀炯、合肥青云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超过价值人民币7566280元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李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