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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长兴聚鑫纺织有限公司与浦江亿辉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聚鑫纺织有限公司,浦江亿辉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692号原告:长兴聚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夹浦镇环沉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陶春旗。委托代理人:王益南,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史海平,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浦江亿辉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仙华街道宝掌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辉。委托代理人:张长松。原告长兴聚鑫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浦江亿辉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白坯布买卖业务,2014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08535元,并达成一份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8535元。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0月7日协议书一份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因原告提供布有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没有解决,2014年10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6万元。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买卖白坯布关系,2014年10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至2014年10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108535元,并达成一份付款协议书,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6万元,如被告按时支付6万元,则原告同意放弃余额48535元,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6万元货款。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协议书,对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于2014年10月7日订立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该协议,被告欠原告货款108535元事实清楚,如被告按时支付6万元货款,则原告同意放弃余欠货款,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故原告仍按所欠货款总额主张权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江亿辉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08535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