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合同诈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2001年4月25日因敲诈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承建商辛某某碰到被告人陈某某称:在市第六人民医院后面承建了三栋安置房共计42户,需安装居民电表,在报装手续不规范的情况下是否可安装居民用电电表,陈某某答应可安装,但每户需交2800元。2013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四次从辛某某处领取了人民币93500元,期间以每户400元(另外加工资)转包给朱某某,付朱某某18000元,后因手续不全,朱某某报装不了,在装好电表箱情况下收取了陈某某7000元(包括工资),将11000元退回给陈某某。同年11月,因辛某某催陈某某要交房验收,陈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至22日期间,分三次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用户电表线,盗取用户电表33块,安装在第六人民医院后面安置房电表箱内,因还少9块电表,陈某某找到供电公司太白园所的邹某某,叫其帮忙办理9户转区注册手续,每户按2000元付款,共计付邹某某18000元,办理了9户电表并安装到位。电表安装验收后,陈某某害怕事情暴露于2014年2月8日晚上,分两次把之前安装好的33块电表连同9块转区注册电表共计42块电表全部盗走。33块电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940元。案发前陈某某归还辛某某人民币3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盗电表照片;2、书证:(1)景德镇市供电分公司报案报告、景德镇市公安局情况说明;(2)被告人陈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劣迹材料;(3)收条、谅解书复印件;3、证人陆某、朱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骗人辛某某及20余名失主的报案及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指认现场照片;7、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口头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500元;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二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骗辛某某钱的故意,且事后与辛某某达成了协议,已退还辛某某部分钱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承建商辛某某碰到被告人陈某某,将市第六人民医院后面承建了三栋安置房共计42户居民的电表安装工程交给陈某某完成。2013年7月19日至11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分四次从辛某某处领取了人民币93500元,期间陈某某以每户400元(另外加工资)将工程转包给朱某某,后因手续不全,朱某某报装不了,在装好电表箱情况下收取了陈某某8400元。同年11月,因辛某某要交房验收,催陈某某尽快安装好电表,陈某某于2013年11月9日至22日期间,分三次在凌晨2-3点骑着电动车来到市广场北路华鑫商住楼、曙光路57号4栋等地,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剪断用户电表线,盗取用户电表33块,在购买了2000元的电缆线后,将电表安装在了第六人民医院后面安置房电表箱内。因还少9块电表,陈某某找到供电公司太白园所的邹某某,给了其18000元,办理了9户转区注册电表并安装到位。电表安装完毕后,因害怕事情暴露,陈某某于2014年2月8日晚上,分两次把之前安装好的42块电表全部盗走。被盗的33块电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5940元,案发后从陈某某处予以扣押。另2014年4月13日,陈某某归还了辛某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物品清单及电表照片,证实2014年4月3日,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33块电表并对电表进行拍照,从辛某某处扣押9块电表并予以拍照的事实。2、景德镇市供电分公司的报案报告,证实2014年4月3日景德镇市供电分公司向景德镇市公安局报案称从2013年11月起陆续接到用户投诉称家中电表被盗,经排查,在景德镇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安置房内发现了此批改装表,但未办理任何报装用电手续。3、被盗电表用户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9日至22日,景德镇市多地被盗33块电表及安置房电表被盗的事实。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景德镇市老城区保护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在2014年过完年后有第六人民医院后面安置房的安置户反映电表全部被盗了的事实。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其盗窃33块电表的地点。6、现场照片,证实景德镇市第六人民医院后安置房的方位及电表箱的情况。7、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33只电表价值共计人民币5940元,涉案9只转区注册电表价值共计人民币1620元。8、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承建了景德镇市第六人民医院后的安置房,以每户2800元的价格将安置房电表的报装承包给陈某某,共42户,其给了陈某某9万余元钱。电表安装好后,在2014年过完年后,电表全部被偷了。后来陈某某和其签了协议,退了3万元给其。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陈某某找到其,说有一个工程要装电箱和电表,手续都搞好了,拿单子去报装就是,后来陈某某分两次给了其1.8万元,但其拿陈某某给的材料去报装时,报装办说手续不行,无法报装。其和陈某某说后,陈某某让其把分电箱、表箱、电缆线装好,其就买了材料,装好了电表箱和分电箱,后来其退了1.1万余元给陈某某。10、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景德镇市供电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找到其,说六院后面安置房想要装9块电表,问其有拆迁欠费的电表没,并提出2000元每户电表。其后面问过同事王某后,答复陈某某有欠费电表,收了陈某某18000元钱,并给了其9块电表(5块办理了转区注册,4块在一个台区)以及户号、缴费号。18000元钱其留了3000元用于清理电表的欠费,剩下的15000元给了王某用于清理电表欠费。11、证人王某、江某、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四人系景德镇市供电公司职工,2013年11月底的样子,王某从邹某某处拿了15000元,说是有人通过邹某某办理了9块转区注册电表,四人平分了15000元,拿来清理电费了。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景德镇市供电公司职工,2013年11月,王某找其办理了5块电表的转区注册。1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一天,辛某某找其安装六院后安置房电表,并谈好了2800元每户。其拿手续去报装办去问了,手续不行,到供电局找人还是不行。后来碰到供电局的朱某某,就把报装电表的事转包给朱某某,并分两次给了5万元钱,到7月底朱某某就安装好了分电箱和电表箱。在10月份,朱某某说电表装不了,扣了8400元,剩下的钱还给了了其。因辛某某催其说市领导要来检查,逼得没办法,其就想到了偷表过去安装。11月份,其分三次偷了33块表,安装到了安置房的表箱内。过了一段时间,其找到供电局的邹某某,给了其18000元,从太白园供电所领了9块表,办理了转区注册,并安装好了。安装好后,因为怕出事,就在2014年2月8日,分两次把42块电表又全部偷走了。后辛某某找到其,其说可以补,有4户交了钱,其就找回4块转区注册的电表安装回去了。辛某某总计给了其81500元,除付朱某某的8400元和给邹某某的18000元,还买了2000元的电缆,实际得了53100元及4户补电表和电费的800余元。14、书证:(1)景德镇市供电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办理转区注册流程不收费,涉案的9块电表由台区管理员垫付的欠费为386.93元,其中5块是办理了转区注册的,另4块因在一个台区,无需办理“调台区”流程。(2)景德镇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2001年4月25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3)收条及谅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分四次从辛某某处领取了人民币93500元。2014年4月13日,辛某某与陈某某签了谅解协议书,陈某某先付3万元给辛某某,余款43500元由陈某某在工地打工的方式逐月还,辛某某已收到陈某某赔付的3万元。(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承接的安置房无法正常报装电表的情况下,盗窃33块他人正在使用的电表安装上去,在事情暴露之前又全部偷走的事实,上列证据予以确认。故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给安置房安装电表而盗窃他人正在使用的电表33只,价值人民币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与辛某某口头达成安装电表协议后,在明知手续不全,不能合法报装电表的情况下,铤而走险,采取盗窃他人正在使用的电表的方式安装好电表,然后又自己将电表全部偷走,主观上具有掩盖自己不能合法报装电表的企图,然后达到占有辛某某支付款项的目的。虽然其在案发后与辛某某达成了谅解协议,以其他方式归还钱款,但只是事情被查处,不得已的做法,故其采取了欺骗的手段来非法占有辛某某支付的合同款项的目的,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盗窃罪,应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为安装电表而支出的金额应当从诈骗犯罪金额中扣除,但事后退还的3万元不应当从诈骗犯罪金额予以扣除,即其诈骗犯罪金额为651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承认犯盗窃罪的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事后退还被骗人部分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仔君人民陪审员 吴中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