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中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被告)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红英,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告)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弢,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告)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成,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告)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成,该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告)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弢,该公司经理。异议人(被告)黄弢,男。异议人(被告)刘军,男。委托代理人龚俊,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建林,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生,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成,男。被告严群,女。异议人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称,法院未做合理审查,超标的查封,导致其公司彻底瘫痪。请求法院解除超标的查封的财产,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在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被告黄剑成、严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娄底市娄星区鸿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黄剑成、严群的银行存款128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与银行存款1289万元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黄剑成、严群的银行存款1289万元或查封、冻结其与银行存款1289万元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尔后,本院依据(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查封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的权证号为娄国用-2012-03696号的土地一宗;2014年12月17日冻结其银行存款1289万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78456.90元;2014年12月4日查封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土地证号为益赫国用(2012)0001149、000150土地一宗(其中益赫国用(2012)0001**土地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已作抵押);2014年12月17日冻结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万元,实际冻结120元;2014年12月3日预查封刘军在湘华雅阁大酒店0001幢1801、1802、1803、1806的房产,(该房产于2014年7月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12月3日、同年12月5日先后查封了黄剑成在众一桂府别墅31栋301、101、-101、201号,座落于钢材大市场1-11#,权证号为00370839、00370840、00370832、00370833、00370835,座落于五里牌团结路008号旅泰综合楼,权证号为00454984的房产,(其中黄剑成在众一桂府别墅31栋301、101、-101、201号房于2010手5月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且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予以预查封和轮候查封;座落于钢材大市场1-11#,权证号为00370839、00370840、00370832、00370833、00370835,座落于五里牌团结路008号旅泰综合楼,权证号为00454984的房产在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德支行已作抵押)。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查封、冻结的上述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作抵押及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预查封和轮候查封;所冻结的银行存款均余额不足;被查封的财产均未经相关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其财产的实际价值目前尚不确定。且娄底市湘华交通物流有限公司、湖南娄底市剑成置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湘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娄底市湘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利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黄弢、刘军不能提供相关超标的之证据。因此,其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肖祥胜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