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爱明与陈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明,陈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李爱明,务工。委托代理人柯杰(特别授权),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阳新,乡村医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负责人罗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明诉被告陈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明的委托代理人柯杰,被告陈阳新,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明诉称,2014年2月9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胡家湾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遇陈阳新驾驶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阳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4192.48元【医药费315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45712元+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92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687.60元,合计赔偿111612.10元;被告陈阳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李爱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各方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时间及医疗费开支情况。证据三:2014年6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鄂中司鉴(2014)同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含取内固定住院时间)。证据四: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PDZA20144205T000017803;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号:PDAT20144205T000018431,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五:2014年10月21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流芳派出所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阳新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依法赔偿;2、肇事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被告陈阳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阳新的驾驶资格。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1、经庭审查明,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按照条款的约定确定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应按国家基本用药核定医疗费,本案应核减4315.4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7条约定,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报销费用,甲类药报销100%,乙类药报销80%,丙类药不报销。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对被告陈阳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陈阳新对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条款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五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及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诊断证明载明原告出院休息时间为6周,住院前三张票据的名字中一个字跟原告名字不符,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不符合实际情况,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二中的出院诊断证明中的休息时间是医生的医嘱,原告住院前三张票据系原告持有并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原告打工所在地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0时40分许,李爱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在当阳市半月镇胡家湾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陈阳新驾驶鄂E×××××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爱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82720140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阳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爱明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爱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1517.98元,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裂伤。3、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6周后复查。3、不负重功能锻炼。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后期治疗费、康复及休息时间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李爱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3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事故发生后,陈阳新已支付李爱明赔偿款25000元。同时查明,陈阳新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保单号分别为:20144205T000017803、20144205T000018431,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2日24时止,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已买不计免赔。本院认为,1、原告李爱明与被告陈阳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爱明受伤,被告陈阳新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李爱明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51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护理费6412.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保险条款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据此提出交强险外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参照国家基本医疗用药的标准予以审核,因该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没有明确“医保外用药是否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在该涉案格式条款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不利于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的理解。同时,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并没有举证证明或者有相关机构作出结论性意见。所以,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不能根据该格式条款减免其赔偿责任,其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爱明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照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2634.93元(35750元/年÷365天×12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因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爱明的经济损失为111927.41元【医疗费损失45267.98元(医疗费31517.98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伤残费用66659.4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2634.93元+护理费6412.5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659.43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59.43元。下余经济损失35267.9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陈阳新赔偿24687.59元(35267.98元×70%)。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阳新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87.59元。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合计应赔偿101347.02元。下余经济损失10580.39元应由原告李爱明自行承担。原告李爱明应返还被告陈阳新垫付的医药费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爱明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111927.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659.4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687.59元,合计应赔偿101347.02元。原告李爱明返还被告陈阳新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爱明承担42元,由被告陈阳新承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