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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泰安顺鑫豪铝业有限公司与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顺鑫豪铝业有限公司,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泰安顺鑫豪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清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泰安顺鑫豪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鑫豪铝业公司)与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鑫豪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清波,被告兴业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鑫豪铝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原告提供铝板材,到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铝板材款4603146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铝板材款4603146元;二、支付损失10740.68元(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9日);三、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业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铝板材,被告自合同成立之日向原告其支付合同款项20%作为预付款(或定金);货到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合同款项的75%;质保期一年,期满支付原告剩余5%的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铝板材,截止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铝板款4603146元,双方对账确认盖章,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对对账结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74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泰安顺鑫豪铝业有限公司货款4603146元及损失1074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11.00元(含保全费50000元)由被告山东彩山兴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亚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