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民初字第6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书军与李世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军,李世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民初字第6558号原告李书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雨,男,汉族。原告李书军与被告李世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庆及被告李世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和被告女友转让药店而与被告认识。经了解原、被告均从事柴油买卖生意。被告提出向原告购买柴油,并同时让原告送货,货到后连同运费一并付款。原告相信了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第一次)从大港油库购买柴油给被告送去,被告收货后提出手头没钱,并说过几天给钱,于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原告油款74725元”的欠条。随后,原告又多次为被告送货,被告收货当时或过后不久即给付了货款。但2014年3月15日的那笔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出于多次交往的信任,原、被告一直维系着买卖关系,2014年4月双方又发生了两笔被告收货后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打欠条的行为,其中2014年4月2日一笔被告欠74740元,2014年4月18日一笔被告欠7414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给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油)款2236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3张(欠条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1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对其中的三次供货未结清货款的事实。2、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销售代保管出库单3张(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10日)。证明原告进货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一共发生过三次买卖关系,被告已付清货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自行整理的付款记录1份(载明3月21日转账20000元、3月30日转账30000元、4月2日转账15000元、4月7日现金30000元、4月14日支票60000元、4月21日转账25000元、4月29日转账25000元、5月20日现金17947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方式及总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张。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原告货款115000元(包含在证据1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欠条记载的款项已经付清。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无关。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可,并认可收到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的款项115000元及通过支票付款的60000元,总计175000元,但主张该款项系被告支付3张欠条以外的供货款项。对被告主张的现金付款4794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在欠条载明的时间原、被告之间发生相应买卖关系及被告欠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载明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的时间不符,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银行卡转账款项及支票款项,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的转账及支票付款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上述时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和支票向原告付款计1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口头柴油买卖关系,被告自2014年3月15日至4月18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柴油。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4月2日、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柴油款共计223613元。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4月29日期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及支票形式给付原告柴油款共计175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上述三张欠条的供货事实外,还存在其他向被告供货的事实,且主张被告的上述付款系支付三张欠条以外的供货款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此节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当对是否履行供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对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三张欠条以外的其他供货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三张欠条以外的供货事实,故该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给付原告现金47947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三张欠条记载的供货事实,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17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6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书军货款48613元。二、驳回原告李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7元,原告李书军负担1838元,被告李世雨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富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远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