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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廉秀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廉秀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滨汉民初字第1004号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彤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廉秀敏。 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廉秀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林于2015年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利、被告廉秀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自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6个月的物业费3598.4元及违约金748元,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确认书等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第一,我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交纳了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的物业费。第二,我装修的时候,由于楼宇门长期敞开着,导致小偷入室盗窃,丢失价值1800元的手机一部。第三,因为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我认为小区不安全,一直未入住。 就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物业费收据一张,证明其欠费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提交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曾丢失手机一部;提交《居民住宅暂停供热合同一份,证明其未在小区居住。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沽润和馨苑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0.80元/㎡的标准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或委托乙方集中办理交纳;如逾期,按每天应交纳物业费的万分之八交纳滞纳金;合同期限为自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被告系汉沽润和馨苑小区X号楼X门X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86.53㎡。被告于2010年1月13日签署了确认书,确认已知该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承诺遵守。被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2个月未交纳物业费304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金厦环海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和包括被告在内的汉沽润和馨苑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欠费时间应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有物业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丢失手机、未入住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或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告自愿减免被告物业费的10%并放弃给付违约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秀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22个月的物业费人民币3044.8元的90%,即人民币2740.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岩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华辰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