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徐剑与顾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顾超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草商初字第721号原告:徐剑。委托代理人:章云峰,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超云。原告徐剑为与被告顾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的委托代理人章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承诺两个月就还,然而两个月之后被告并未按时还钱。至2013年1月29日为止,仅归还原告15000元,于是被告便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尚欠15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在2013年2月4日归还10000元,余款在2013年2月10日还清。现已过被告承诺的还款期,且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暂计1463元(自2013年2月11日始暂算至2014年9月12日,其余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点一五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超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3年2月4日还10000元,余款2013年2月10日还清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顾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能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剑与被告顾超云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顾超云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超云应归还原告徐剑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顾超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顾超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萍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