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罗有贤与王军锋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罗某某,又名罗岁社,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正宁县人,农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之子罗某甲与被告之女王某甲经人介绍,以彩礼131800元于2015年1月2日订婚后,在双方子女结婚日期临近时,被告仍不断向原告索要财物。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协商退婚事宜未果。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31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人王某乙、姜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实原被告子女婚约彩礼为131800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时付给被告26800元,1月8日付给被告105000元;2、阳春酒楼的酒席结算单与购买烟酒、饮料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在2015年1月2日订婚时其花费650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费用数额表示不大清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退婚,并非被告反复索要财物所致,而是原告之子在婚期临近时,要求被告给女儿王某甲购买陪嫁物沙发、茶几、电视机,并让王某甲在结婚时携带压柜钱五、六万元。在被告父女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便说不给被告王某甲购买原已答应的手机和皮包。由此产生矛盾后,原告便提出退婚。因退婚系原告提出,原告应对1月2日订婚仪式上被告给原告之子罗某甲的磕头钱3000元、8日原告及其亲属来被告家送彩礼时的酒席招待费用3500元、19日原告家人来被告家商量婚事时的烟茶招待费用240元、被告筹备女儿婚礼购买的烟酒、茶叶、礼品等费用23000元,及因原告提出退婚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80000元予以赔偿后,被告可以返还原告彩礼。被告王某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在山东老刘水产干果调料批发部购买菜品、调料计2471.50元的清单1份,以证明1月8日原告及其亲属来被告家送彩礼时,被告花招待费用3500元;2、2015年1月15日在山东老刘水产干果调料批发部购买烟酒计5500元的清单1份,及1月19日购买猪肉1180元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为女儿筹备婚礼的费用支出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罗某甲与被告之女王某甲经王某乙、姜某某做媒,由原被告做主,于2015年1月2日对包括给被告夫妻的衣服折价款、被告父母的衣服折价款,及“登婚钱”、“正礼”等在内,总计以彩礼131800元给罗某甲、王某甲订婚。订婚时,原告在酒店设宴举办了订婚仪式,仪式上,原告付给被告彩礼26800元,罗某甲将一枚价值2410元的金戒指戴在王某甲手上。1月8日原告及其亲属赴被告家交付剩余彩礼105000元,被告设宴招待。期间,被告家人提出让原告给王某甲1000元化妆品钱、2000元“零碎钱”,原告讲先前的约定中没有该费用。媒人从中说和,让原告两项共计给付被告2000元,原告承诺用已答应给王某甲购买的手机、皮包和鞋子,抵顶该2000元。1月18日,罗某甲与王某甲网络聊天时,询问王某甲结婚时能否带陪嫁物电视机、沙发、茶几和“压柜钱”50000元,并讲他看中一块手表,问王某甲给能否买给他,王某甲均未答应,并提出给其不买手机和鞋子是不可能的事。为此,罗某甲与王某甲产生矛盾。原告闻讯后,于19日和族人去被告家向被告全家致歉。20日,原告家人给王某甲购买了手机、皮包和鞋子,约定次日罗某甲与王某甲去办理结婚登记。当晚,媒人王某乙电话告诉原告,被告要求登婚前需付2000元“零碎钱”,原告当即拒绝,并提出退婚。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罗某甲亦另案向本院起诉,请求王某甲返还其在订婚前后给王某甲购买的财物。另查明,原被告原约定罗某甲与王某甲的婚礼定于1月25日举行。本院认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已订立的婚约,任何一方提出退婚后,婚约即算解除。故原告先行提出解除与被告为双方子女所订立的婚约,并不违法,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在其子与被告之女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请求被告返还因缔结婚约而付给被告的彩礼的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驳退婚系原告先行提出,原告应对1月8日原告及其亲属来其家送彩礼时的酒席招待费用3500元、19日原告家人来其家商量婚事时的烟茶招待费用240元、其为筹备女儿婚礼购买烟酒、茶叶、礼品等费用23000元,及因原告提出退婚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名誉损失费80000元予以赔偿的主张,均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在1月2日订婚仪式上其给原告之子罗某甲磕头钱3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因该3000元被告给予了原告之子,被告请求由原告赔偿,其请求主体不适格,且依本地风俗,男女双方在举行订婚仪式时,双方父母及各自亲属互赠对方礼金,该礼金属赠与性质,一经给付,则无权请求返还。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依法也不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返还罗某某彩礼13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罗某某承担940元,王某某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向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