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池民初字第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粟永清与席代琼、邓治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3124号原告粟永清,男,生于1950年9月17日,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粟冰(系粟永清之子),男,生于1987年4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玲(系粟冰之妻),女,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代琼,女,生于1953年4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邓治中,男,生于1949年12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粟永清与被告席代琼、邓治中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审判决后,原告粟永清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本案被广安中院发回重审。2014年6月3日本院重新受理此案,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及2015年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调解及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原告粟永清及粟永清法定代理人粟冰的委托代理人刘玲、李天平,被告席代琼、邓治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粟永清原审中诉称,2012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席代琼驾驶被告邓治中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二人同往高坑电站。当车行驶至高坑村长坡盖路段时,见原告粟永清在路边捆桑条,席代琼就鸣喇叭,粟永清即去捡搁在地上的弯刀。席代琼停下车,粟永清将手把在三轮车厢的铁架子上,说道“要想手艺会,要跟师傅睡”。邓治中便骂粟永清,席代琼也骂向粟永清,席代琼并松掉刹车向前行驶,车厢将粟永清挂倒,并致粟永清受伤。当日,粟永清被送往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住院医疗费中的18000元由被告席代琼垫付。此后,岳池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席代琼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粟永清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广安市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粟永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104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737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粟永清重审中补充诉称,原告粟永清受伤后被送往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8165.50元,被告垫付18000元。原告伤后经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民事行为能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现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362.2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残疾赔偿金536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636元,合计837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席代琼原审中辩称,事故的发生原告粟永清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席代琼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且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全程护理,原告在本案中不应再主张护理费。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没有检查依据,鉴定有瑕疵,应不予采信。原告后期的门诊票据不应采信,不能排除是治其他疾病产生。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席代琼重审中补充辩称,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未报警,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即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家人事发很久了自己去弄了个认定书,要求席代琼承担全部责任。席代琼开的电动车没压原告,也没撞原告,是原告自己踩到石子或脚挂倒桑枝滚倒了受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被告席代琼对原告无承担责任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邓治中原审中辩称,被告席代琼驾驶的电瓶车经过原告时,不知道是车子车厢挂伤了原告,还是路边石子造成了原告受伤。邓治中是车主,有点责任,责任大小由法院判决。被告邓治中重审中补充辩称,被告邓治中是肇事车车主是实,但邓治中没有教席代琼开车,是席代琼自己开车出的车祸。本案中,邓治中只承担车主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本人也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席代琼驾驶被告邓治中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二人同往高坑电站。当车行驶至高坑村长坡盖路段时,被告席代琼看见原告粟永清在路边上走并捡地上的弯刀,便停下车。粟永清捡起弯刀后将手把在三轮车厢的铁架子上,对二被告调侃道“要想手艺会,要跟师傅睡”。邓治中便骂粟永清,席代琼也骂粟永清,席代琼很生气即开车离开,松掉刹车向前行驶时粟永清被挂倒,并致粟永清受伤。当日,粟永清被送往岳池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出血中风”。西医诊断为“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4、高血压病。”2013年1月18日,粟永清好转出院,住院共计23天,用去医疗费18165.51元,其中,席代琼支付18000元。粟永清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对症支持、营养神经等治疗”,“休息三月,防止外伤”等。出院后,粟永清又陆续在岳池县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362.20元。2013年1月28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席代琼承担全部责任,粟永清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26日,粟永清委托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粟永清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粟永清支付该次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粟永清就本次事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粟永清的各项损失共计990元,由被告席代琼赔偿792元,被告邓治中赔偿198元;驳回粟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粟永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即2013年10月29日,粟永清的儿媳刘玲委托四川惠诚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其智力、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者粟永清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和边缘智力。2、被鉴定者粟永清的伤残等级为Ⅶ级。此次鉴定产生检查费636元,鉴定费2600元。2014年3月,广安中院作出(2014)广法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4年6月,粟永清之子粟冰申请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粟永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粟冰为粟永清的监护人。2014年11月14日,被告席代琼、邓治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粟永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6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粟永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Ⅷ(捌)级。用去鉴定费2420元,鉴定中其他实支费784元。另查明,粟永清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粟永清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席代琼时来为其送饭、护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书、住院病历档案、门诊发票、病人费用清单、(2013)岳池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川惠诚司鉴(2013)JS第347号鉴定书、南充精神卫生中心专家检查意见、检查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川惠诚司鉴(2013)JS第436号鉴定书、(2014)广法民终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2014)岳池民特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重审认为,一、本案案由的认定。本案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非机动车”定义,明确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庭审中,原告方举示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旨在证明本案肇事“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因该答复明确规定“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涉及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照机动车进行处理。”本案肇事车辆已出卖他人,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车的技术标准,因此无法结合公安部的批复确认本案所涉“电瓶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属于非机动车。原告因电瓶三轮车行驶挂倒受伤,是他人实施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行为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定性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被告席代琼听闻原告粟永清对其调侃“要想手艺会,要跟师傅睡”不悦,不顾粟永清手搭在车架上,松掉刹车向前行驶,致粟永清被挂倒并受伤。被告作为认知能力正常的成年人,对其行为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本应冷静处理,但其鲁莽行为直接导致粟永清受伤且损害后果严重,席代琼对此存有主要过错,席代琼应对原告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邓治中作为本案肇事电瓶三轮车的管理人和实际使用人,本应妥善管理车辆,应预见他人驾车存在的合理危险性,却对席代琼驾车不作否认表示,虽坐在席代琼旁,却对其未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邓治中对本次事件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粟永清作为一个年满60岁的公民,本应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但其对席代琼的调侃方式轻佻,致席代琼生气之余驾车离开,对事情起因有一定过错。同时,粟永清将车搭在肇事车车架上,应当预见车子开动将要存在的危险性而未能预见,其主观上存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进行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费18165.50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2362.20元,合计20527.70元,因该费用有相关票据及医院病历资料加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计算误工费实为4520元[40元/天×113天(23天+90天)],其主张4500元。原告受伤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有证据证实其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并从事农业劳动,现因身体受损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但误工费用根据上级法院指导意见,应减半计算。关于误工天数,因原告住院天数23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1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按其行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9416元/年÷365天×113天÷2=4553.44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4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50元(50元/天×23天),因原告受伤后,被告席代琼对其进行过护理,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该项费用为6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受伤严重且出院时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686元(7895元×17年×40%),本案中,原告坚持按7级伤残索赔,庭审后,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8级伤残,据此,本院采信后次鉴定。经查,原告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895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为7895元/年×17年[20-(63-60)]×8级伤残赔偿系数0.3,即40264.50元,本院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原告住院期间为2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3天=230元,因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席代琼对其有一定时日的送饭,酌情扣除后,本院认定为150元。(7)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及鉴定检查费636元,虽有鉴定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存在,但因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后结论发生了变化。故按上级法院司法指导精神,原鉴定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420元及实支费784元,合计3204元作为其他诉讼费,按责任进行分摊。(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伤害实为必然,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酌情支持75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可。综上,以上9项损失共计77042.20元,被告席代琼承担其中60%份额,应当赔偿原告46225.32元,扣除席代琼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还应支付28225.32元;被告邓治中承担其中20%的份额,应当赔偿15408.44元;原告粟永清自行承担其中20%的份额,即15408.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席代琼向原告粟永清支付28225.32元;被告邓治中向原告粟永清支付15408.44元。二、驳回原告粟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鉴定费及实支费)3204元,由原告粟永清负担741元,被告席代琼负担2222元、被告邓治中负担741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代理审判员 舒孝焰人民陪审员 刘文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