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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胡丽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周素芳,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吴民杰,该行职员。被告:杨意海,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钟保国,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杨小燕,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胡丽英,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称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胡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熊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胡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诉称:杨意海(乙方)于2013年6月19日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甲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贷款80000元,年利率15.3%,年利率=月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违反本协议任��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贷款人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30000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3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贷款人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胡丽英与杨意海已登记结婚,婚姻关系现正存续,胡丽英承应担连带清偿责任。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6月21日向被告杨意海发放贷款,截止2014年9月4日,被告杨意海拖欠贷款本金20766.14元,利息以系统记录为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766.14元,计至2014年9月4日拖欠利息、罚息1580.09元,上述本息合计22346.23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以清偿日银行信贷系统数据为准;2.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钟保国、杨小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胡丽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小额贷款借据、放款单;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结婚证;6.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图。被告杨意海、胡丽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因无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给被告钟保国、杨小燕,以及被告钟保国、杨小燕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钟保国、杨小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传票。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钟保国、杨小燕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杨意海与胡丽英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8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442001212081938385),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3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19日,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与杨意海作为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4005569113062874444,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80000元,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贷款用途为采购照明灯具;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借款人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息方式为按季计息,每一个季为一个还款期,只还利息期间当期利息当期清偿,只还利息期间之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对于每一期的本金和利息,乙方最迟应在该期还款日清偿;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于2013年6月21日向杨意海发放贷款80000元。后杨意海贷款后未能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4年9月4日,共拖欠邮储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20766.14元,利(罚)息1580.09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杨意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与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杨意海负有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杨意海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中山分行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钟保国、杨小燕作为��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钟保国、杨小燕在保证期间内对杨意海的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钟保国、杨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意海追偿。因杨意海与胡丽英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杨意海与胡丽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意海与胡丽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邮储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胡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胡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意海、胡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0766.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4日为1580.09元,从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钟保国、杨小燕对被告杨意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保国、杨小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意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杨意海、钟保国、杨小燕、胡丽英连带负担并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甘耀仁人民陪审员  舒建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心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