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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龙涛与被执行人郑荣、袁兆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涛,郑荣,袁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异字第5号案外人叶某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龙涛,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南京泰龙特种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银龙,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荣,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袁兆平,女,汉族,1957年1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荣,男,1955年10月18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涛与被执行人郑荣、袁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叶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叶某某称,案外人于2010年7月1日承租袁兆平、郑荣玄武区某某花园XX号XXX室房屋,租期20年。承租此房后,案外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现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保护自身两项权利:1、对房屋装修、家具、家电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2、对上述房屋的租赁权。案外人租赁上述房屋,租赁期限是20年,在租赁过程中,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调督执字第13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案外人协助白下区人民法院执行,提取了案外人2013年房屋租金36000元。2014年9月18日,袁兆平因病希望暂住上述房屋并骚扰案外人,案外人报警,经辖区派出所民警调解达成《补充协议》,同意让袁兆平暂住一年,但租赁关系仍然保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案外人现提出异议,希望法院保护案外人的租赁权。综上,为了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查清事实后依法处理。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龙涛与被执行人郑荣、袁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2012)栖迈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被告郑荣、袁兆平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龙涛借款人民币78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200万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2012年5月15日止;以本金380万元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40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72674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了(2013)栖执字第546号-2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袁兆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花园XX号XXX室房产依法拍卖。为此,案外人叶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对本院拍卖的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进行了装修,要求本院中止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权是一种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是在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及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已入住并使用了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花园XX号XXX室房屋,也无证据证明支付了租金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现案外人认为其对南京市玄武区某某花园XX号XXX室房屋享有租赁权,缺乏事实根据,故对案外人叶某某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案外人主张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可通过其他适当的途径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叶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厉承发审 判 员  雷家顺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