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623号原告赵某。被告汪某。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就没有生活在一起,被告自己一人租房居住在外面,一直分居生活,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并无和好之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雪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