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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靳国荣、靳建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靳国荣,靳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31号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城中街。法定代表人田可敬,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靳国荣,男,1960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吉县。被告靳建福,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靳国荣、靳建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被告靳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6年12月29日,被告靳国荣向我社借款17320元用于周转,贷款期限3个月,月息11.76‰,并由被告靳建福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靳国荣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靳国荣、靳建福偿还贷款本金17000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靳国荣于1996年12月29日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17320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11.76‰,并由被告靳建福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靳国荣对上述证据质证后不表示异议。被告靳国荣辩称,原告诉称的17000元借款属实,我当时在城郊信用社贷款17320元,我还了320元,后因我经济困难,加之信用社再没有催收,我就没有偿还。我现在愿意清偿该借款本金。被告靳国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靳建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经被告靳国荣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靳建福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29日,被告靳国荣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申请贷款1732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11.76‰,并由被告靳建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靳建福于2009年2月12日清偿借款本金320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15年1月6日,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靳国荣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借款17320元,并由被告靳建福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靳建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靳建福的担保责任已超过担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靳国荣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该笔借款在催要过程中未积极履行法定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国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剩余借款本金17000元;二、被告靳建福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25元,由被告靳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具强审 判 员  马春刚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