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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刘龙贩卖毒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益法刑一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查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让陈某(另案处理)帮自己从他人(身份不明)手中购买了至少8克冰毒。后刘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王某的租房内将这8克冰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得毒资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曾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刘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中与陈某系上下线关系,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因王某需要冰毒,上诉人刘某便联系陈某(另案处理),要他帮忙从他人手中购买了8克冰毒。后刘某在桃江县桃花江镇王某的租房内将这8克冰毒贩卖给了吸毒人员王某,得毒资人民币1100元。上诉人刘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4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押回归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2月中旬,她在博爱医院住院,刘某送了约0.2克冰毒到医院,和她共同吸食了。2013年农历12月23日左右,她出院那天,当时准备从刘某处购买10克冰毒,但没有这么多钱,就只给了刘某900元,冰毒也大概只有8克。她和刘某一起吸食了一点。之后第二天她又给了刘某200元,表示感谢。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讲一个朋友要冰毒,让他从刘立平手里先买过来。他就和谢亮、刘某租的士到了刘立平家外面公路,他用1200元从刘立平处买了10克冰毒。回到“知足阁”后他将冰毒给了刘某,不记得是当天还是隔了一天一夜,刘某给了他900元。3、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经照片辨认,刘某系贩卖毒品给她的人。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农历12月下旬的时候,在王某出院那天,王某让他找朋友买10克毒品。然后他就联系了陈某说王某要购买10克冰毒。那天晚上七、八点钟的样子,王某给他打电话说到她租房内拿钱把毒品买回来。后他就给陈某打了个电话,就骑摩托车接了陈某到了王某租房外边。他进王某的租房里,从王某那里拿了900元钱给陈某,然后陈某给了他一包重约8克的冰毒。王某收了冰毒后,他们两人在房间内一起吸食了一点。他看到王某用电子称称冰毒时显示的是8克多一点。第二天,王某给了他200元钱,说是感谢他关照生意。证明全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上诉人刘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2、桃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及由来。3、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东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明刘某于2014年4月21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长沙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4、桃江县人民法院(2009)桃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诉人刘某的上线陈某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及起诉意见书,证明陈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控辩双方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益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陈某的一审判决书,证明陈某于2014年5月30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证据经上诉人刘某质证,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陈某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提出与陈某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解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某从陈某处购买毒品,系上下线关系并非共同犯罪,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上诉人刘某向公安机关交待上线陈某的家庭住址,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其他行为,该行为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桃江县公安局出具的刘某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不符,依法不成立立功。上诉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实际,对上诉人刘某的量刑可比照一审判决适当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 青代理审判员  李倩云代理审判员  杨月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芬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