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二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兵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兵,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二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兵,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程承包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建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西镇宾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长富,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郭兵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乌民二初第216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12月24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甲方即原告郭兵与乙方即被告黑龙江润微粮贸公司经协商在新疆伊宁自愿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1份,约定各自权利义务,此合同由案外人伊宁国家粮食储备库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原、被告双方因对原告提供的烘干塔设备的使用情况产生争议,双方又于同年10月30日订立《玉米烘干费用合同》1份,将原双方约定的烘干塔租赁改为由被告提供潮粮玉米,由原告亲自操作使用其烘干塔设备为被告烘干玉米,由被告支付烘干费,此合同中无担保方。双方约定:烘干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烘干价格为每吨潮粮玉米117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为被告烘干玉米776吨,此部分按照每吨烘干费100元计入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乙方收购玉米达不到7500吨,将支付甲方7500吨烘干费用”。该合同对双方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亦作明确约定。《玉米烘干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烘干塔并操作该设备,为被告进行潮粮玉米的烘干,被告亦依约将其收购的潮粮玉米陆续交付原告进行烘干。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潮粮玉米4296吨,加上合同签订前已按照租赁烘干塔合同烘干的776吨,共计交付5072吨玉米供原告烘干,原告依约为被告烘干,5072吨潮粮玉米烘干费被告亦依约陆续向原告全部付清。此期间,因烘干塔设备出现故障,烘干塔出现过停机现象,被告的潮粮玉米亦出现少量发芽现象。但双方对此问题及时予以协商处理,并未出现纠纷。此后,因收购潮粮玉米的时节已过,被告在新疆伊宁再未收购到潮粮玉米,双方遂因此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1、伊宁国家粮食储备库负责人已经证实,在本案合同期内,被告有充足的资金用于收购玉米。被告未足量收购潮粮玉米,其原因在于潮粮玉米一般不能够长期保存,该玉米容易发芽霉变,新疆潮粮玉米的收购季节一般截止至每一年的11月底,12月份收购潮粮玉米时已过收购季节,此时节只能收购到干粮玉米。2、双方在合同第八条中明确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甲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乙方收购玉米达不到7500吨,将支付甲方7500吨烘干费用”,该约定如何认定?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本案中,原告郭兵与被告黑龙江润微粮贸公司之间的《玉米烘干费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所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并无不当,除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五条内容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若乙方收购玉米达不到7500吨,将支付甲方7500吨烘干费用”的内容,本院认为,权利义务具有对等性,该约定可致原告不付出任何劳动即可获得利益,而被告因此利益受损,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另,该条约定明显违背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应予以撤销。故对原告主张因被告未足量收购潮粮玉米而支付烘干费284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合同期限已于2014年1月31日届满,故对被告所提撤销全部合同的反诉请求,除合同第五条外,本院不予支持。玉米收获后水分较高,潮湿的玉米不宜大批量堆积保存,大多需经过晾晒或烘干后方能入库储存,否则会产生霉变及发芽现象,影响玉米的品质和价格。北方地区的玉米收获后受到气温限制,其收购季节性很强。本案原告自2013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烘干合同之日至烘干结束之日即2013年11月30日止,实际为被告烘干玉米计4296吨(自2013年10月17日签订租赁烘干塔合同之日起总计烘干5072吨-烘干合同签订前已经烘干的776吨),平均每日烘干玉米143.20吨。因此,被告收购潮粮玉米亦应按照原告烘干塔的烘干能力,分阶段收购潮粮玉米。若被告一次性大批量收购潮粮玉米,会导致原告烘干不及时,继而产生潮粮玉米积压致霉变或发芽的不良后果。同时,新疆秋冬季节气候偏低,玉米的收获季节一般截止至当年的11月底,而玉米种植农户收获的潮粮玉米也无法长期保存,故潮粮玉米收购季节也一般集中在当年的10月至11月底。因此,对被告辩称其未足量收购潮粮玉米的原因并非在其个人,而是由于考虑到原告烘干塔的工作效率并受其所限,及因受季节所限而导致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双方烘干合同第五条被撤销,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作为粮油贸易的经营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缺乏对新疆地区潮粮玉米的生长期、收获期、储存期的认识分析,亦未能预见原告烘干塔的工作效能和被告潮粮玉米的收购量存在联系,即向原告承诺潮粮玉米收购量,因此被告行为构成缔约过失。被告最终未能足量收购到潮粮玉米7500吨,此举导致的结果是原告不能实施烘干行为,而原告因本案烘干合同,不仅组织人力物力作准备工作,而且需对烘干设备进行日常养护、管理和检修,亦有相应付出。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郭兵与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玉米烘干费用合同》中的第五条;二、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郭兵赔偿损失3000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郭兵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62元,保全费2120元,投递费364元,合计8046元,由原告郭兵承担716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润微粮贸公司承担。郭兵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租赁总费用为70万元,使用期间烘干塔的操作人员由被上诉人配备,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维修义务,上诉人在不负担人工费及维修费的前提下即可获利7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糊粒,因此才要求改为加工承揽合同,为确保双方利益及公平起见,才约定了最低收购量。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错误,上诉人依据双方的合同,组织人力进行设备检修,耗费大量的金钱,由于约定为被上诉人加工7500吨玉米,上诉人无法加工其他人的玉米,导致后期烘干设备长期停运,造成人员工资等损失。3、双方的合同约定烘干玉米水分控制在13.5-15%之间,依据国家标准水分应干燥到18%,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烘干的玉米水分低于国家标准,而在2013年11月末以后,水分在18%以上的潮粮玉米在当地不存在收不上的问题,一审采信的无玉米可供收购的证人证言不能成立。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撤销合同中的有效条款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且与被上诉人一审反诉理由相互矛盾。被上诉人反诉认为属于重大误解,原审判决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以撤销,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72条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是专业粮油贸易公司,不属于没有经验。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润微公司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17日,甲方即上诉人郭兵与乙方即被上诉人润微公司经协商在新疆伊宁签订《烘干塔租赁合同》,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30日订立《玉米烘干费用合同》,将原双方约定的烘干塔租赁改为由被上诉人提供潮粮玉米,由上诉人烘干玉米,被上诉人支付烘干费。双方约定:烘干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31日,烘干价格为每吨潮粮玉米117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已为被告烘干玉米776吨,此部分按照每吨烘干费100元计入合同。同时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乙方负责收购玉米最低保证7500吨,第五条中约定若乙方收购玉米达不到7500吨,将支付甲方7500吨烘干费用。并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本案管辖法院为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进行潮粮玉米的烘干,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交付潮粮玉米4296吨,加上合同签订前已按照租赁烘干塔合同烘干的776吨,共计交付5072吨玉米,烘干费被上诉人亦依约陆续向上诉人全部付清。上诉人郭兵因与被上诉人就合同第五条支付烘干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72吨与7500吨之间的差额烘干费284076元。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以上诉人利用自己了解玉米收购季节性强的优势签订合同,涉案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双方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玉米烘干费合同,双方未履行的合同终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玉米烘干费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否应当撤销?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1、本案中,上诉人郭兵与被上诉人润微公司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玉米烘干费合同,是在双方2013年10月17日烘干塔租赁合同基础上的变更,在租赁合同中,上诉人张兵出租烘干塔纯获利是其租金70万元,在玉米烘干费合同中,除了第五条约定了最低收购必须达到7500吨的问题,还有第一条也约定了乙方(润微公司)负责收购玉米(水分18%-30%)最低保证7500吨,即是对上诉人郭兵获得与租赁烘干塔基本一致利润的保证。2、被上诉人润微公司是专业的粮油贸易公司,根据其营业执照显示,是2012年5月15日成立的,在与上诉人郭兵签订加工合同时,已经经营了一年半,被上诉人与新疆伊犁粮食储备库还签订有10000吨的玉米收购合同,且黑龙江的地理纬度与新疆伊犁相接近,应当不存在在订立合同时,上诉人郭兵利用地理或者其他优势,或者利用润微公司没有经验、在订立合同时就显失公平的情形。3、本案玉米烘干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关于撤销该合同的反诉请求,并没有提出合同第一条如何对待和处理,原审判决只认定了玉米烘干费合同第五条予以撤销,对于第一条也未作认定,也未撤销,说明第一条还是有效的,是不妥当的。4、被上诉人认为是新疆伊犁的天气原因或者是季节性问题,其无法收购到玉米,提供的自己都是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无法收购到玉米的事实。据此,涉案玉米烘干费合同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上诉人郭兵利用自身优势以及对方润微公司没有经验的情形,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显失公平情形,不能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二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郭兵支付烘干费284076元。三、驳回原审反诉原告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保全费2120元,反诉费25元,投递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62元、投递费100元,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润微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审 判 员  马桂兰代理审判员  环 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