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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珲民二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初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672号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延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某某,男,1992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延边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边公积金中心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以其住房抵押,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以下简称“中行珲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年,自2013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月利率3.75‰,逾期每日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还款方式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每月偿还本息。2013年5月24日,被告在原告委托的中行珲春支行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被告从2013年6月开始偿还本息至2014年1月共计7152.61元。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4374.87元,利息3056.1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5734.26元,共计103165.26元及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并对抵押房屋行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书》,证明原告委托中行延边分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为借款人开设贷款账户。2.2013年5月23日中行珲春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月利率3.75‰,逾期每日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3.中行珲春支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4.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中行珲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位于珲春市河南街80平方米房屋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担保。5.被告刘某某名下的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45**号房屋产权证、珲房他证珲字第0011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行珲春支行。6.中行珲春支行出具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至2014年10月15日已欠利息3056.13元。7.中行珲春支行出具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6月25日还款至2014年7月8日,共计还款7200.08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延边公积金中心(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边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延边分行”)(乙方)签订《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九条经甲方和甲方授权机构审核、批准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为借款人开设贷款账户。第二十一条借款人、担保人不履行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时,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借款人、担保人。第三十一条乙方应根据甲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与借款合同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同时为借款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以自己名下位于珲春市河南街80平方米房屋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委托的中行珲春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四条借款用途:用于购买珲春市河南街服务公司小区6栋1单元603号自住住房。第五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六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十二年。预计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3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银行《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第七条借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3.75‰,自实际划款当日起算。本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法律规定执行,不再另行通知甲方……第九条还款原则:借款支付的次月起,逐月偿还……第二十三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清偿贷款本息产生逾期贷款时,乙方从贷款结息日第二天起每日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二十四条本合同的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余额的3%支付……第二十八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三、借款期间,甲方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第三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二、由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诉讼,甲方对此不得提出异议。借款人:刘某某签字盖章,贷款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盖章,法定代表人刘金海签字盖章”。《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以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设定抵押。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第三条甲方抵押担保的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贷款期限为十二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借款合同》规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3日止……第十七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二、由延边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甲方提起诉讼,甲方对此不得提出异议。”抵押物清单记载:“抵押人刘某某,房屋坐落河南街服务公司6栋603号,面积80平方米。甲方刘某某签字,乙方中行珲春支行盖章,法定代表人刘金海签字盖章”。2013年5月24日,被告抵押担保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中行珲春支行。同日,中行珲春支行将1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刘某某在中行珲春支行账户。被告自2013年6月25日起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1月共计7200.0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已连续8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清偿借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已到期借款本金4374.87元,利息3056.1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5734.26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与中行延边分行下属珲春支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业务委托协议书》,委托中行珲春支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行珲春支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中,已经明确中行珲春支行系延边公积金中心的委托银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延边公积中心与中行珲春支行之间的委托贷款是明知的,故中行珲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直接约束原告延边公积金中心与被告。中行珲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以及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明显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案中,中行珲春支行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清偿债务。故原告行使抵押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逾期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行为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延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到期借款本金4374.8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95734.26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欠息3056.13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以100109.13元为本金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三、如被告刘某某不能按期返还上述款项时,原告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以拍卖、变卖被告刘某某抵押的房屋(珲房权证珲字第001245**号,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孙 博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