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2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顺畅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郑知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凤霞,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坤,男,1976年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高辛庄村委会北50米。法定代表人赵彦尊,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凤霞、杨坤,被上诉人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彦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1日,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建立了商品购销关系,鸿业公司为家乐公司超市门店供应挂面、调料及酒水。家乐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该项费用属于非法扣除,是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明令禁止的。故起诉要求:1.判决家乐公司返还扣除的费用5万元;2.判决家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家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11年1月1日,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鸿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调味品、副食粮油,在双方合作期间均适用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的合同。在上述期间内,家乐公司从应付鸿业公司货款中扣除各项费用78463.22元,其中28463.22元是货款的返点,剩余5万元扣除的是费用,包括商品推广费2万元、网络服务费4500元、海报促销费2500元、新开店促销费用7000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质量保证金1000元,家乐公司同意退还质量保证金1000元、新开店促销费用5000元共计6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签订《海航商业商品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鸿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调味品,结算方式为购销月结,家乐公司验收鸿业公司商品后从次月第一天算起第15天后凭《商品验收单》结算;如果鸿业公司未能及时承担或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或费用,鸿业公司同意家乐公司直接从应付给鸿业公司的结算款项中扣除;本合同项下双方就合同的全部条款达成一致后,鸿业公司向家乐公司交付商品质量保证金10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不计息。同日,双方签订《海航商业商品购(代)销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按月销售奖励2%;家乐公司为鸿业公司扩大市场份额提供销售支持,鸿业公司同意支付新进场促销服务费每年4000元,新开店促销服务费2000元/A店、1000元/B店,新品进场促销服务费每品10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每年6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鸿业公司为家乐公司供应调味品、副食粮油等产品。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均按照上述协议执行。在合作期间,家乐公司从应付鸿业公司货款中扣除费用5万元,包括商品推广费2万元、海报促销费2500元、新开店促销费用7000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质量保证金1000元。对于其余4500元费用的性质,双方产生了争议,家乐公司主张该4500元是网络服务费用,鸿业公司主张该4500元是家乐公司自己违规扣除的费用,但是鸿业公司认可使用家乐公司的网络服务,且鸿业公司应当支付网络服务费用每月200元。经该院询问,鸿业公司表示家乐公司另行在货款中扣除网络服务费用,但是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除涉诉5万元外家乐公司扣除过其他费用,且无法证明其曾向家乐公司支付过网络费用,鸿业公司无法证明4500元不是网络服务费用。经该院询问,家乐公司表示商品推广费2万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是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确认的数额,虽然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但是鸿业公司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但家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鸿业公司同意支付商品推广费2万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经该院询问,家乐公司与鸿业公司一致认可在合作期间,家乐公司新开一家A店。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鸿业公司与家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且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鸿业公司主张家乐公司应返还双方合作期间扣除的各项费用共计5万元的问题,因庭审中家乐公司明确表示其同意返还6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海报促销费2500元,家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鸿业公司提供了海报促销的服务,故家乐公司收取该笔费用缺乏事实依据,鸿业公司有权要求返还该2500元。对于家乐公司主张的网络服务费4500元,鸿业公司承认应当支付网络使用费,但是否认4500元是网络服务费,且无法说清楚4500元的性质,同时亦不能提交交纳网络服务费的证据,故家乐公司主张4500元是网络服务费并无不当,因该笔费用是鸿业公司使用家乐公司网络服务的对价,鸿业公司亦认可应当支付网络服务费用,故鸿业公司要求退还网络服务费4500元缺乏相应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开店促销服务费2000元,家乐公司与鸿业公司明确约定了新开店促销服务费,且鸿业公司认可在合作期间,家乐公司新开A店一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鸿业公司未能及时承担或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款项或费用,鸿业公司同意家乐公司直接从应付给鸿业公司的结算款项中扣除在家乐公司扣除新开店促销服务费后,鸿业公司在家乐公司扣除新开店促销服务费用后并未向家乐公司提出异议,且收取了家乐公司开具的相关发票,故鸿业公司要求退还新开店促销服务费2000元的主张没有合同以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家乐公司收取的商品推广费2万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因双方的合作期间为27个月,家乐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家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费用是鸿业公司同意扣除的,故对于超出部分应当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各项扣款21000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家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家乐公司不同意返还海报促销费2500元,因为家乐公司已为鸿业公司提供海报促销服务,鸿业公司支付相应费用符合等价有偿的交易目的。2.商品推广服务费和新进场促销服务费共计35000元,一审法院按照合作时间27个月计算,要求家乐公司返还12500元,家乐公司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因为合同履行中因鸿业公司单方违约,不应按月计算,而且该项费用家乐公司已开具了正式发票,即鸿业公司当时同意扣除,并不存在强迫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的五部委《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为部门规章,部门规章为参照适用,且不得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违背。家乐公司与鸿业公司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自愿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应以双方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家乐公司向鸿业公司支付各项扣款人民币6000元。鸿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家乐公司的上诉意见。关于海报促销费,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海报促销费应当包含在商品推广服务费内,不应该再单独扣除。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是家乐公司统一安排开具的,不代表鸿业公司同意扣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家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补充审理查明:家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海报,用于证明其向鸿业公司提供了海报促销的服务,不应当退还2500元的海报促销费。鸿业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鸿业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海报促销费应当包含在商品推广服务费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海报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家乐公司与鸿业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家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家乐公司是否应该向鸿业公司退还其扣除的海报促销费2500元、商品推广服务费及新进场服务费用12500元。首先,因家乐公司对于应返还6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海报促销费,因鸿业公司对于家乐公司提交的海报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于家乐公司向鸿业公司提供了海报促销的服务予以认可。但由于家乐公司与鸿业公司对于海报促销费的支付未进行明确约定,其《补充协议》中关于促销广告费仅约定了鸿业公司应当向家乐公司支付商品推广服务费每年6000元,而海报促销系商品推广的一种方式,因此,本院对于鸿业公司关于海报促销费用应当包含在商品推广费用内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家乐公司单独收取海报促销费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家乐公司向鸿业公司退还海报促销费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商品推广服务费及新进场服务费用是否应当予以部分退还,家乐公司收取了商品推广费2万元、新进场服务费用1.5万元,因家乐公司认可双方的合作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底即27个月,因此,家乐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超出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在家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费用是鸿业公司同意扣除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于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故一审法院认定家乐公司应当向鸿业公司退还商品推广服务费及新进场服务费用12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家乐公司关于已经开具了发票,故应当视为鸿业公司同意全部扣款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家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北京鸿业博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已交纳),由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峙代理审判员王天水代理审判员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大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