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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舒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涿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现租住涿州市。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4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文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在本市桃园区西后村木材市场其租住地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时,非法使用“无根素”、“助长剂”等物质,后将其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予以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舒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1ug/kg、4-氯苯氧乙酸钠184.9ug/kg;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8.1ug/kg,均属于国家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使用的物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无可辩解。辩护人王红军认为,一、被告人舒某某主观恶性小。其不知道其所使用的添加剂已经被禁止以及使用添加剂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二、被告人系自首,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当庭认罪;三、被告人舒某某生产时间短、生产量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愿意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易于改造。请求法庭考虑以上几点及被告人家中还有年幼儿女需要抚养等情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本市桃园区西后村木材市场其租住地生产黄豆芽、绿豆芽时,非法添加“无根素”、“助长剂”等物质,并将其生产的黄豆芽和绿豆芽予以销售。经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舒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1ug/kg、4-氯苯氧乙酸钠184.9ug/kg;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8.1ug/kg,均属于法律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案系群众举报立案及被告人舒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主动投案。2、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来投案自首的。其从2013年10月份到2014年4月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添加剂。其知道国家明令禁止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任何添加剂。其在生产豆芽过程中共使用了三种添加剂:一种是“无根素”,一种是“白色粉末”,还有一种是“助长剂”。“无根素”的规格有10cm×15cm的塑料包装袋,内装30支白色小瓶塑料针剂,每包15元,每包用15天。1支“无根素”兑50斤白水后泡18-19斤的豆种。用“无根素”的目的是为了让豆子发芽时防止长根。白色粉末具体叫什么其不清楚,纯白色,跟面粉一样的粉末物质。其每次要货时,用普通食品袋装一斤,每斤十元。用一周左右。每次用一两多点儿“白色粉末”,放在空矿泉水瓶内用自来水溶开。溶开后兑七八十斤水喷洒在刚长出一公分左右的豆芽幼苗上。主要作用是为了长出的豆芽发白亮,卖相好,同时起消毒作用。“助长剂”的具体名称其不知道,规格是5cm×5cm的白色纸袋或白色塑料袋。袋内装有白色粉末状物质。每包十小袋,每包5元,每包用一周左右。“助长剂”跟“无根剂”的使用方法一样,在泡豆初期,用50斤水加1袋“助长剂”,泡18-19斤豆种。作用是缩短豆芽的生长周期,使豆芽长得更快些。其购买的三种添加剂外包装无任何名称标识。其是从一个自称姓张的廊坊人手里买的。张姓男子是郭某某介绍认识的。张姓男子每次给其打电话用的都不是同一个号码,所以其没存他的号。其生产豆芽的豆种,黄豆是通过市场卖豆腐的介绍马姓男子送的货,绿豆是市场卖豆芽的介绍高姓男子送的货。其每次生产黄豆芽时,黄豆、绿豆豆种都20斤左右,分别用50斤温水约20度水放入一支“无根素”,一小袋“助长剂”泡豆。十二小时后将豆种捞出放在纺织袋上控水半小时左右,后放入生长池内,每隔六小时浇一次自来水,待豆种发芽一公分左右时,将“白色粉末”调制成的水用喷壶喷洒一次。直至豆芽生长成熟期间,每隔六小时都要浇一次自来水。十天左右,豆芽成熟后,从生长池内取出,放入清水池内将豆皮洗掉,这时,豆芽就已经成为成品,可以销售了。其生产好的豆芽,都是用其自己的电动三轮车运输的,是一辆蓝色飞鹤牌电动三轮车。其妻子胡某某不知道生产豆芽的流程,她只负责最后清洗,不参与豆芽的生产。因为其生产的豆芽数量少,其的生产流程她不懂,其也没和她说过,加上孩子小需要照看,她主要负责家庭生活。她每天和其到大石桥蔬菜批发市场之后,将其家生产的豆芽分装成十斤、二十斤一包,由其负责给老客户送货,其妻子胡某某再从市场大厅一辆批发豆芽的货车上批发一二百斤豆芽零售。其在批发大厅有摊位,从副食批发大厅西门进去右拐第一家,是和涿州市新发地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合同是其妻子胡某某签的。其家里现在没有添加剂了,都用完了。添加剂其平时就放在其卧室的柜子上面。其用完的添加剂的包装一般都是焚烧或者当垃圾扔掉了。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询问其时,其怕受到处理,心里害怕,所以没有承认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了添加剂。对从其生长池中随机提取的豆芽送检后,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的其生产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1ug/kg、4-氯苯氧乙酸钠184.9ug/kg;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8.1ug/kg的检测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是其丈夫。其和其老公舒某某是从去年10月份开始生产豆芽的,生产豆芽主要是其老公负责,其只负责最后一道程序清洗豆芽。然后把生产好的豆芽分别装成每袋五斤、十斤、二十斤,再用电动三轮车运到大石桥批发市场。到地方后,把豆芽放在其固定的摊位上,其老公负责给顾客送豆芽,其再到大厅批发豆芽的大货车上批发300斤的豆芽零售。舒某某生产豆芽的程序其不知道。舒某某生产豆芽添加添加剂其也不知道。其老公负责生产豆芽,其负责家庭日常生活。其家每天生产黄豆芽一百斤左右,绿豆芽二三百斤左右。其自家生产的豆芽卖相好,留给自己固定的长期客户,这些客户的数量都在十斤、二十斤以上,所以提前打包装好。要货时打电话其老公就直接把装好的豆芽放在客户车上。其家的豆芽全部由其老公销售。其家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价格一样,都是8毛钱一斤。其进的豆芽是其从大厅进的货,进价是7毛一斤,其卖9毛一斤。舒某某生产豆芽用的豆子的进货渠道其不知道。其住的房子是租的,房东是谁其不知道,房租是刚搬进来时交过一次,到现在还没交过。有没有租房协议其不清楚。是其老公舒某某租的这房子。对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技术中心作出的其家生产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1ug/kg、4-氯苯氧乙酸钠184.9ug/kg;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8.1ug/kg的检测鉴定结论其没有异议。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舒某某是租其房子的人,其房子在西后村木材市场里。没有具体门牌号码。有租房协议。舒某某大约是在2013年6月份租的其房子。他租房时说是生产豆芽。租的房子是舒某某夫妻二人和孩子住。租金是一年6000元人民币。2013年6月签完租房协议后舒某某就支付了一年的租金给其。其去过房子那,舒某某在生产豆芽。他生产豆芽的具体情况其不清楚。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桃园市场卖菜,其销售的豆芽是从大石桥批发市场一个男子那里进的,那男子身高1.70米左右,长方脸,体形中等,外地口音,约35岁左右。其大约从2014年3月份开始从那男子那进豆芽。约两三天进一次,每次约十斤左右。每次进货时电话联系,需要多少他给送多少。对方的联系电话是1583084****。如果给其相片,其能辨认出卖给其豆芽那个男子。6、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刁窝商业街卖菜。其销售的豆芽是从大石桥批发市场一个姓舒的男子那儿进的。他们夫妻两个人。男子身高1.70米左右,长方脸,不胖不瘦,外地口音,约35岁左右,女子身高1.60米,皮肤较黑,体形中等,外地口音,长发。其大约是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从那男子那儿进豆芽的。约两天进一次,每次约十斤至二十斤左右。其每次进货直接去他的摊位或者姓舒男子给其打电话后,直接给其送到车上。平时都是姓舒男子给其打电话或送豆芽。舒姓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583084****。如果给其相片,其能够认出那个男子。7、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里渠村大集上卖菜。其卖的豆芽是从大石桥批发市场进的。卖给其豆芽的是一个男子,其不知道叫什么名字。那名男子身高1.70米左右,皮肤较白,中等身材,外地口音,其听不出是哪里的,30岁左右。其大约从2014年年初开始从他那进豆芽。其以前都是从别人那里进豆芽,后来看他家的豆芽卖相好,所以就开始从他那里进。其每次进二、三十斤左右,每天都进。每次都是其和他电话联系后他把豆芽直接给其送到车上,两三天结一次账。卖给其豆芽的男子的电话号码是1583084****.其就进一种绿豆芽。卖给其豆芽的男子在大石桥批发市场有固定摊位,在进大厅南侧最西边的摊位就是他的。他的摊位上还有一个女的,见过一两次面,不知道他俩啥关系。如果给其照片,其可以辨认出卖给其豆芽的男子。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个体,在涿州市槐林菜市场卖菜,以蔬菜为主,不卖豆芽。其西边卖豆腐的摊位上卖豆芽,她的豆芽是其帮她捎的。其帮她捎的豆芽是其从大石桥批发市场进的。进豆芽那的人姓什么其不知道,其只留了他的电话号码,是1583084****。其进的豆芽绿豆芽、黄豆芽价格都一样,每斤0.85元。其给卖豆腐的每斤加一毛钱给她。其两、三天给卖豆腐的进一次豆芽,每次每种豆芽各进30斤左右。其给进豆芽的卖豆腐的人的情况其不知道。因为都在一起做买卖,其近视眼,她们跟其叫眼镜,其就管她叫豆腐。她的手机号码是1509778****。其从这个电话号码是1583084****的男子那里进货有十来天左右了。他在市场批发大厅有固定的摊位,其去大厅进货时看他家的豆芽比较好,就从他家进了货,并相互留了电话号码。他家摊位有两个人卖豆芽,一男一女,应该是两口子。其进菜多的时候忙不过来,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豆芽送到车上,忙完其再去大厅和那个女的结账。其打这个电话时,有时男的接,有时女的接。谁给其车上送豆芽其不清楚,其到车上看货到了,就去给那个女的结账。那个男的个子不太高,大概1.6米左右,中等身材,40岁左右,听口音不是本地人,具体是哪儿的其听不出来。他家的豆芽分两种,一种卖相好的,一种不好的,卖相好的贵五分钱。9、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槐林菜市场卖豆腐,顺便卖豆芽。其卖的豆芽是其委托一个戴眼镜的卖菜的大哥从大石桥批发市场批发来的。其没有问过他从哪家批发豆芽。其两三天进一次豆芽,一次进二三十斤左右。进货价格是每斤0.95元。其进两种豆芽,黄豆芽和绿豆芽。其委托戴眼镜的男子进豆芽一个月左右了。戴眼镜男子的基本情况其不太清楚,其只有他的手机号码:1373337****,他和其在一个市场做买卖,大家都管他叫眼镜。10、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舒某某是老乡,他从事豆芽生产和销售。其不知道舒某某给豆芽使用的添加剂是从哪里来的,不是其介绍的。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某辨认出9号照片上的舒某某是卖给其豆芽的人;单某某分别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舒某某;5号照片上的胡某某是卖给其豆芽的夫妻俩;蔡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上的舒某某是卖给其豆芽的人;张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胡某某是卖给其豆芽的妇女。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舒某某家中搜查出的蓝色飞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调取舒某某生长池中绿豆芽、黄豆芽各1斤,将提取物封箱送检。13、租房协议书、承租商户报名登记表、招投标承诺书及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生产豆芽用房系其租赁郑某某的房屋;其承包摊位系以舒某某之妻胡某某名义于2013年9月承租大石桥批发市场综合交易大厅的。14、涿州市农业局关于转交舒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检测结果的函、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涿州市农业局委托送检的黄豆芽中含6-苄基腺嘌呤1.1ug/kg、4-氯苯氧乙酸钠184.9ug/kg;生产的绿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38.1ug/kg。15、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4月23日,该队办理的舒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给舒某某送添加剂的张姓男子,根据舒某某的交待,张姓男子每次给其送添加剂时,地点不同,联系方式不同,经多方查证,到目前为止,未掌握张姓男子的任何信息。16、户籍证明信、违法犯罪登记三联单,证实被告人舒某某的身份情况。17、涿州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4年4月23日,舒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于2014年5月4日转为取保候审。18、“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苯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证实2011年11月4日,卫生部办公厅公布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公告规定,第一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再受理对……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第二条、“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蔬菜中掺入法律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原料添加剂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红军关于舒某某系自首,且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二、蓝色飞鹤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舒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筱丽审 判 员  郎振颖人民陪审员  刘建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单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