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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文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执字第167号罪犯吴文健,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寿宁县人,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文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吴文健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0年1月20日以(2009)闽刑终字第6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中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以(2012)闽刑执字第92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吴文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31年1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泉监减(2014)1458号减刑建议书,建议予以减刑一年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提出,罪犯吴文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受年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吴文健在服刑期间表现相对较好,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款仅缴纳人民币2000元,且月均消费达460元,不能视为具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减刑条件,需继续考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文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建家审判员  黄乌坚审判员  王梓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雅楠附注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