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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被害人郑某某,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武陟县龙源路秦记饭店吃饭时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张某某将郑某某打伤。经鉴定,郑某某右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右眼球较左眼内陷2MM存在,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到武陟县公安局龙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亲属与郑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郑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原继东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